7月13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而引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西双版纳州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8485.6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2 月6 日1 时20 分许,原告苏某某被人砍伤右背部、右腿被送往被告西双版纳州某医院外四科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刀伤、胫腓骨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裂伤;右第四趾离断伤。被告外四科和外三科的医生同时为其做背部和腿部手术,手术很成功,术后住外四科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医生换药时发现原告伤口感染,并转骨科治疗。2 月14 日给予右小腿伤口清创、腓骨钢板取除术,3 月9日行右小腿患处植皮术,至3 月24 日原告出院,发生医疗费36523.78元。因原告右小腿神经已经坏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事发后,经景洪市卫生监督所委托西双版纳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西双版纳州某医院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右下肢创伤的预后向家属告知、沟通不足,苏某某右小腿损伤后残疾与创伤程度有直接关系,与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苏某某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10月1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小腿行钢板固定术后严重感染化脓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为苏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不足。对于苏某某右小腿行钢板固定术后严重感染化脓被告依然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主张合理合法、未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均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实护理人员职业、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伤情的实际状况,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也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0214元(3369元×20年×3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6214元,被告承担40%,即184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