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某德诉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司法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德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作出调整原告李某德岗位的通知,原告李某德认为该份通知涉嫌违反《劳动法》,程序违法,岗位调整前事先没有征求意见;而且这个通知的抬头没有原告原来工作科室名称,故拒绝执行。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政治处主任就安排警务科沈某勤打电话到原告老家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镇政府找寻原告家人,请求原告家人对原告作思想工作。原告父亲、哥、嫂、姐、姐夫5人即连夜驱车来到景洪市普文镇配合作原告思想工作,原告认为自己已成年,可以处理自己的事情,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向作出该行为的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的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路费5000元,三项总计110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本案损失是原告李某德对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对其岗位调整不满,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请家人对原告李某德作思想工作产生的费用,原告李某德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作出上述裁定。
法官提示:行政赔偿的提起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且侵犯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