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起因路面有碎石翻车造成车辆受损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46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曾某某驾驶云K33248号轿车由景洪市基诺乡向勐养镇方向行驶。14时45分,当行至基勐线K5+200m处时,向右驶离路面,翻至路外坡下,造成云K33248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2010第2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某驾车单方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现场的路面情况是有车辆泼撒的碎石,被告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挥疏导交通、进行涉嫌肇事车辆排查并通知养护工人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另查明,被告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按照《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县道、乡道每周至少巡查一次的规定于当周2010年1月18日(星期一)对此路段进行了巡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某某系单方肇事,景洪市公安局基诺派出所认定事故原因系路面有碎石,车辆在避让时,紧急刹车后向右驶离路面翻到路外坡下,造成云K33248号车损坏。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至今对泼撒碎石的车辆进行排查未果,因而不能确定遗撒人。此时,应由公路管理人对巡查、排障不及时的过失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景洪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县道、乡道每周至少巡查一次的规定履行了职责,已尽谨慎管理义务,不能归责于管理瑕疵,应认定被告对巡查、碎石清理不存在过错。原告曾某某就自己的主张不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