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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自行车不慎遗失 法院判担责赔偿损失

作者 :郭琼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6-01 17:06

备受市民关注的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某、肖某财产损赔害偿纠纷案终于有了结果。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易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自行车损失1278元;驳回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景洪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正式启用,并通过西双版纳新闻公布该信息。2月15日,被告易某向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景洪市公共自行车租车卡申请表,并领到号码为000014011的自行车租车卡。2016年9月1日7时32分20秒,租车卡号从世纪新城网点将车辆编号为15100489号租走后未归还。经查明,被告易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租车卡号000014011一直由被告肖某使用,当天未归还自行车系被告肖某使用时显示租车状态为未归还。

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行车租车卡申请表上有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景洪市公共自行车租用管理办法》、《景洪市公共自行车服务公约》、《景洪市公共自行车损坏、遗失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景洪市公共自行车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也给本人详尽解释了合约的条款、免责约定及相关管理规定。本人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有效;无论本申请获批与否,本人均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信息由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留存。依据《景洪市公共自行车(轴转动)损坏、遗失赔偿标准》,整车价值为21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内,按原件折算赔偿标准90%,并注明:公共自行车赔偿标准按照核实自行车实际购置价格核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易某、肖某系夫妻,被告肖某在使用以被告易某名义办理的租车卡时,在归还时未注意查询自行车是否还成功,造成该自行车遗失,被告易某、肖某应当赔偿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行车损失为2100元×90%=189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景洪市公共自行车服务建设系统采购项目合同》,以此证实每辆自行车的价值为2100元。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了合同,但未提交购车发票,且依据被告易某、肖某提交的西双版纳新闻网上公布的自行车价值,明显与合同中的价值不一致,故本案财产损失的价值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即应以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公布的自行车价值1420元×90%=1278元为实际应赔偿的价值,原告景洪市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易某、肖某赔偿18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易某、肖某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此案已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