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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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4-28 17:0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杨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雇佣,为其在景洪市工业园区万达住宅13-1期钢筋班组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0310元,扣除其在做工期间领取的生活费3010元,还余7300元未支付,被告陈某某未书写欠条。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要劳务费未果,之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景洪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进行投诉,又找到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写下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是陈某某妻子,在此证明我丈夫陈某某欠杨某某工钱7300元(大写柒仟参佰元) 18206933982 陈某甲 2015.12.2”。经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杨贵荣劳务费系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
法院认为,原告杨贵荣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杨某某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务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对陈某某从事的劳务收益是共享的,陈某甲对陈某某在他人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拖欠的工资也享有清偿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虽以个人名义雇请原告杨某某从事劳务,原告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陈某甲未举证证明陈某某与杨某某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应视为陈某某与陈某甲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共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费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