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琼 黄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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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4-26 17:0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叶某某雇佣的工人。2016年7月23日17时许,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叶某某雇佣期间在某车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498.02元,被告叶某某预支款项27000元。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受被告叶某某雇佣期间在车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杨某某在做工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叶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叶某某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1837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375元,扣除其已预支付的医药费27000元,还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96375元。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赔偿数额大、社会关注度高。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以多年丰富积累的经验,细致入微的视角,最终促进了案结事了,达到了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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