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普某、王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承办法官及时开庭审理予以解决。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2007年底左右,原告之子尹某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尹某购买被告开发的“A”小区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尹某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7931元。不料尹某于2010年6月30日病故,致使尹某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两原告以无力再继续交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房款。因不能出示《商品房购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履行挂失手续再申请退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受理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尹某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的规定,尹某生前未婚未孕,在无其他共同购买人的情况下,原告普某、王某作为尹某的父母,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可继续履行尹某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以经济困难,无力向被告购房为由,请求解除尹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7931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先办理挂失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但经过庭审以及被告庭后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均可证明尹某交款买房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在双方均对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办理挂失手续并不是解除合同必经程序,且原告不能提交合同原件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特殊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尹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退还原告普某、王某购房款37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