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温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该案经审理查明:2007 年 6 月 30 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花伴里小区第一幢第 1 层 102 号商品房卖给被告,该商品房总价款为 22306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 1130600元,余款 11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交房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以被告为付款人开具了两张共计1130600元的发票,但被告实际并没有支付上述1130600元,也未持有合同和发票原件。后以被告的名义、以该房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1100000元,该款由原告支配使用。同时,原告则以被告的名义,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要求交房,一直未占有、使用该房。2009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刀某、杨某就同一套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为2546824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案外人刀某、杨某以原告恶意一房二卖存在欺诈销售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 年 1 月 19 日,原告提前归还了贷款余额 940565.34 元及利息 1536.41 元,收回了该房屋的抵押权。之后原、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为此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刀某、杨某与原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构成欺诈,由此判令:撤销刀某、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返还刀某、杨某购房款2546824元及利息,并赔偿2546824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院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作出(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买卖房屋还是为了向银行套取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请求给付价款从而获得利益并交付标的物,买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购买房屋但不支付价款,也不要求交房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也不交付房屋,相反承担了还贷义务,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特征,同时也表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但对上述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合同的目的并非是房屋的买卖,采信原告关于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的主张。原告为规避银行的相关贷款规定,与被告串通以买卖为名,行贷款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温某于2007年6月30日签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为达到贷款的目的,与被告串通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规避相关规定实现贷款的目的,导致之后的实际购房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告一房二卖构成欺诈。虽现本院依法根据客观实际确认了合同无效,但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原、被告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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