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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损害 雇主承担部分责任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2-23 11:0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雇佣关系。201631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潘某某的木材厂按照电线时,木质电线杠折断导致摔伤。原告朱某某被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63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6312.8元,被告潘某某预支款项26500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48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壹)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34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潘某某作为雇佣人,明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有效的管理与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以致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潘某某的木材厂按照电线时,木质电线杠折断导致摔伤,被告潘某某作为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具体施工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明知缺乏安全防护措施,仍然冒险作业,致使自己受伤,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朱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潘某某应向原告朱某某赔偿损失114869.86元(164099.8元×70%),扣除其已预支付的医药费26500元,还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赔偿8836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