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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簿公堂各持己见 法庭依法驳回双方请求

作者 :普文法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12-15 09:1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普文中心人民法庭对一起因公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判令驳回该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某乡政府的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因某乡政府两名驾驶员公休及生病,陶某某(原系某乡政府副乡长)驾驶被告车辆云K22197,带领农业服务中心的两位技术人员到辖区内的村委会检查指导水稻病虫防治工作。17时30分许,陶某某返回某乡政府。后因当晚要到辖区内的干坝村开会,陶某某未听从某乡党政办秘书苏某的劝阻,仍坚持在被告设置的洗车点(安装有高压喷枪)自己清洗车辆时触电受伤,经景洪市某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景洪市公安局确认,陶某某系电击死亡。同年11月23日,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某因公死亡。2010年4月7日,景洪市财政局一次性抚恤费38040元、丧葬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954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刘某某已领取抚恤费38040元。被告在办理陶某某丧葬事宜时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49元(已含丧葬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由于本案中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等争议,形成法律上的竞合。从责任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本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选择合同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侵权之诉,故本院仅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二、原告获取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了劳动保险赔偿关系,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但若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侵权所致,劳动者也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陶某某系因使用被告设置的洗车设施(高压喷枪)清洗车辆而致触电身亡,而原告已领取部分工伤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反诉原告某乡政府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合同责任之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