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普文中心人民法庭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判令该案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从徐某某处承包了松林地除草劳务。原告李某某,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系被告彭某雇佣的工人。2007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为松林地除草时,被马蜂蛰了一下,但未及时治疗。2007年6月27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08年7月10日再次进入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脱髓脑病后遗症,同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2008年7月14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残疾程度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所受伤害系由何种马蜂叮咬所致及伤害与马蜂叮咬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了云鼎鉴临字2009第20029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因其不能提供蜂针,故无法判断李某某是何种马蜂叮咬所致;当事人提供的文证资料不能证明李某某患急性脱髓鞘脑病与李某某2007年6月22日被蜂虫叮咬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农村户口。
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在原告的致损原因至今未能查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全案案情予以斟酌,认为云鼎鉴定书并未排除马蜂叮咬是原告患急性脱髓鞘脑病诱因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原告李某某是在为双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被马蜂叮咬,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的规定,由被告彭某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根据雇佣活动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给与原告适当补偿10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