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8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原告玉某不服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将原告玉某的云KG4255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曾某某名下案,判决驳回原告玉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玉某将自己所有的云KG4255号越野车借给朋友岩某某,之后岩某某一直未还,原告玉某怀疑岩某某将车辆倒卖,便于2015年1月19日向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报案,经公安局调查后发现岩某某因向第三人曾某某父亲曾某某借款,将车辆留置在曾某某处,因原告玉某的有关证件都留在车内,第三人曾某某父亲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车辆转移登记,并向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了申请表、所有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将原告玉某的云KG4255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曾某某(变更后的车辆号牌为:云KH8881)名下。原告玉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 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三人曾某某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将原告玉某的云KG4255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曾某某(变更后的车辆号牌为:云KH8881)名下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玉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平时不要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一同放在车上,给别有用心之人有犯意产生,造成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