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份起在被告刘某、王某某经营的景洪车市界汽车用品批发经营部打工,当时被告承诺工资为5700元/月,原告工作二个月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就未再支付过,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21日来到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后经核实发现被告所开设的经营部属于无证经营,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18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于2016年7月28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劳动报酬支付的金额上,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旷工、迟到对工作不尽责不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来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支付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闹事也对被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双方积怨深矛盾大,被告只愿意支付4500元劳务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王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是实,确实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权,同时,原告王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办法官从情、理、法等方面做原、被告双方的工作,语重心长地与他们双方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最终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王某某一次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4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王某某的起诉。
此案件的成功和解,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权,使劳动者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让广大人民群众受到了法治教育,使他们深刻一会到在法治社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的行为,做尊法守法的好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