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车辆转移登记纠纷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㈠项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山推混凝土臂架式泵车,总价732万元。合同约定: “买受人(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属于出卖人(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买受人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146.4万元(机价的20%),保证金21.96万元(机价的3%),保险费11万元。余款585.6万元(机价的80%)以银行按揭方式36个月内付清”。2011年10月27日,李庆国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58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抵押人为李庆国,旁边手写了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营业执照、住所地,并附抵押物品清单。2011年11月25日,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将山推混凝土臂架式泵车注册登记,登记为《机动车登记证》530008325898大型汽车 。2012年3月1日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型汽车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为530008716449。2012年6月19日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型汽车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但机动车档案资料:号牌种类小型汽车。2013年1月7日,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型汽车转移登记为唐文革。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其为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成为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庆国)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其代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从被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看,无保证人,只有抵押人李庆国和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债务代偿证明书、债务代偿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债权转让,或者有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西双版纳国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清价款的证据,故原告昆明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