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肇事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骑三轮自行车由景洪市嘎洒镇向景洪市东风农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景大线K0+100米左转到对向车道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侧翻并与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发生刮擦,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闭合性学、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家属亦表示谅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的各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