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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法理不容,触犯国法终获缓刑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4-28 17:0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组成合议庭,经过公开审理后,对一起盗伐林木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岩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的30根锯材,依法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1月份,被告人岩某为建盖住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勐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景洪市大渡岗乡南木河村小箐边,擅自携带伐木油锯砍伐了2棵树,并解制成不同规格的30余根柱子。

经鉴定,盗伐林木权属在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子保护区权内,砍伐1号树木为海桑科八宝树属八宝树,2号树为茜草科大叶鱼骨木,被盗伐2棵树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砍伐的2棵树木损失活立木蓄积29.73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8938立方米,送检的30根锯材材积为7.368立方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2棵树价值为:178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岩某已将涉案的30根锯材上交至西双版纳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岩某于201582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刑事逮捕, 99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林木, 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岩某曾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岩某作出有罪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岩某,为了谋取私利,竟然不顾法律法规,胆大妄为,到自然保护区盗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近两万元。被告人岩某的这种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也为自己付出了代价,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施犯罪后,被告人岩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所以,法院根据被告人岩某的犯罪动机、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有法可依。但无论如何,通过法院判决后,对被告人岩某的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在此,也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要以被告人岩某为鉴,自觉学法、用法、懂法、守法,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切莫做违法犯罪勾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