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备受市民关注的被告人步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步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5日,西双版纳州食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联合州公安局、州环保局、州工商局对景洪市嘎洒镇被告人步某某经营的“三得利步凡”冷冻厂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步某某在清洗猪大肠、猪小肠的过程中使用了“亚硝酸钠”,并将清洗过的猪大肠、猪小肠送往景洪市大兴量贩超市及被告人步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在景洪市集贸市场的A111号、A-112号摊位进行销售。
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于2014年11月19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三得利步凡”冷冻厂抽样的猪小肠中检出亚硝酸盐6.3mg/kg,未检出敌敌畏;抽样的猪大肠中检出亚硝酸盐3.0mg/kg,未检出敌敌畏。
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于2014年11月21日在景洪市农贸市场A111号、A-112号摊位抽样的猪大肠中检出亚硝酸盐4.8mg/kg,未检出敌敌畏;抽样的猪大肠中检出亚硝酸盐25mg/kg,未检出敌敌畏。因涉嫌本案,被告人步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步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步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其加工的猪大肠、猪小肠已经煮熟不属于生、鲜肉制品,没有故意添加亚硝酸盐,而是不小心沾染上去的,同时其加工的肉制品里亚硝酸盐的含量也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西双版纳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在被告人步某某经营的景洪市嘎洒“三得利步凡冷冻厂”核查、现场提取的证物表明其生产销售的猪大肠、猪小肠等食品为生肉制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步某某经营的“三得利步凡冷冻厂”生产的猪大肠、猪小肠等生肉制品类不属于允许将“亚硝酸钠”作为护色剂、防腐剂添加的八类肉制品,故被告人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步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步某某在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经营活动中,不顾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违反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严厉打击。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符合刑法规定,被告人步某某最终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得到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