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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认定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4-01 11:0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卿玉鹏挂靠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2011516日,原告胡一祥、江克容、王顺友与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卿玉鹏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县碧海云天项目部聘请胡一祥、江克容、王顺友到碧海云天项目东一标段工作,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2122日,第三人卿玉鹏写下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2011520日到20121123日,共计工资2500/月×3×18=135000元。春节扣除半个月工资800×3=2400元,应付王顺友、江春容、胡一祥工资共为:135000元一2400=132600元。要扣除借支的生活费3000元,并盖有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碧海云天项目部的公章。2013513日,第三人卿玉鹏写下欠条一份:今欠王顺友、江克容、胡一祥3人工资共计129600元。2013825日,胡一祥、江克容、王顺友委托王顺才帮三人向被告代收打工工资。201525日,王顺才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和王顺友、江克容、胡一祥四人工资,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投诉并登记备案。2015512日,原告王顺友、江克容、胡一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一祥、江克容、王顺友的劳务费129600元,以及加倍付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4800元。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对劳务用工合同、工资结算清单印章、笔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卿玉鹏系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碧海云天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鉴,视为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三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122日进行结算,工资结算清单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结算清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权利。2013513虽第三人卿玉鹏写下欠条一份,但该份欠条系第三人卿玉鹏个人书写,未盖有被告印鉴,且被告对该欠条予以否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三原告于201525日委托王顺才向勐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务费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胡一祥、江克容、王顺友主张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一祥、江克容、王顺友支付劳务报酬12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