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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 :邓洁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2-23 10:0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驳回原告景洪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131日,被告于凯文领取了他人支付的位于景洪市勐罕镇财政所前宾馆样板房装修工程的1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皓天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认为自己系景洪市勐罕镇财政所前宾馆样板房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于凯文领取该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工程款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皓天建筑公司自述其与装修工程发包方无书面合同,未能清楚陈述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于凯文领取的工程款系发包方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皓天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于凯文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