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4年7月,原告邹翻身与被告王根元经口头协商,原告邹翻身以每平米5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为被告王根元建盖房屋。2014年8月1日,因建盖房屋的土地上有芒果树,为建盖房屋需要,原告邹翻身找肖庚新帮忙砍树,后肖庚新在砍树过程中受伤。2015年1月,肖庚新以义务帮工者责任纠纷对原告邹翻身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6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邹翻身向肖庚新赔偿各项费用51937.6元,案件受理费费由其负担549元。邹翻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邹翻身与肖庚身达成和解,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邹翻身向肖庚新支付25000元,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其负担。2015年8月18日,肖庚新收到25000元赔偿款。原告邹翻身认为肖庚新诉其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系因自己义务为被告王根元帮工引起的,在向肖庚新进行赔偿后,王根元作为被帮工者和受益人,其应当对邹翻身因帮工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邹翻身受被告王根元邀请,为其包工包料建盖房屋,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邹翻身在完成工作成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王根元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邹翻身请肖庚新砍树,是在承揽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由承揽人即原告邹翻身自行承担,而发包方的被告王根元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邹翻身要求被告王根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翻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