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工作动态

行使物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2-03 15:0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20091225日,西双版纳海关与黄丹芝签订了《西双版纳海关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西双版纳州西海宾馆门面左起第4间门面出租给黄丹芝使用,租用期限201011日至20141231日,5年租金79600元。之后,西双版纳海关、黄丹芝、被告三方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出租给黄丹芝西海宾馆左起第4间门面改由被告租用,被告应全部遵守原《房屋租用合同》的约定,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版纳海关需收回门面时,版纳海关向西双版纳名扬霓虹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租期的房租。房租按原《房屋租用合同》的租金1326元每月退还。201371日,原告西双版纳州西海宾馆与西双版纳海关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西双版纳海关将位于民航路44号海关院内一层临街3幢楼(面积为4156平方米)全权委托西海宾馆依法自行管理、经营(含住宿、出租),依法经营。2015818日,原告西双版纳州西海宾馆以被告西双版纳名扬霓虹广告有限公司租期届满拒不返还门面房屋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查明,本案诉争的门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西双版纳州西海宾馆要求行使物权保护,前提应是该物权已确定是所有。原告西双版纳州西海宾馆仅提交其与西双版纳海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享有本案诉争门面的权属,对原告西双版纳州西海宾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