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该案在二审审理时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梁某某重新起诉要求退还土地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其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刘某某将其位于景洪至勐养镇新公路旁曼外村委会平掌寨村的土地约2亩出租给梁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8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或者租期内梁某某提前放弃承租时,土地由刘某某无条件收回,梁某某不得拆除在该土地上投入房屋等基础设施;租金起点为3万元一年,每3年提高5千元;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即3月份以前预先支付当年租金,先付租金后取得所租土地的使用权,到期梁某某拒不支付租金的,视为梁某某自动放弃承租并按违约处理;梁某某保证在所承租的土地上从事的活动合法;未经刘某某同意,梁某某不得转租。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将土地交付给梁某某使用,梁某某亦向刘某某交纳相应的租金。2012年4月6日,梁某某向刘某某交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土地租金,刘某某向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双方因土地的使用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9日,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某某以后不再堵住2亩土地的路;双方的土地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完毕前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捺。
2013年10月25日,刘某某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梁某某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梁某某返还土地,并不得拆走地上建筑物等基础设施。经审理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梁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向刘某某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75000元。该款项由梁某某支付到本院账户,刘某某到本院领取;刘某某与梁某某之间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 2015年至2020年的租金由梁某某于每年3月5日前将每年的租金打入刘某某的账户,如梁某某延期支付租金,双方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自动解除。签收民事调解书后,梁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7日汇入景洪市人民法院账户共计75000元的案款。现原告梁某某以被告刘某某堵路致使其开设于承租地上的修理厂无法正常营业为由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土地租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梁某某在使用承租地的同时应承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至开庭时仍继续使用承租地,且在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梁某某要求退还土地租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