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肖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金额1061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肖某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内容如下:“原告自愿将嘎洒曼恍组二层楼房承包给被告施工,房屋为砖混结构,按1150元/平方米结算,原告负责提供水电到工地,被告进场动工。地圈梁完工后,原告按房屋造价支付25%工程款。房屋按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验收,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则由被告全权负责”。除上述条款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李某某预付1万元工程款,但在被告肖某某完成一楼的地圈梁的施工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李某某遂将被告肖某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被告肖某某提起反诉。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瑜兴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的地梁尺寸偏差已超出规范允许值数倍,地梁构件主要受力部位有夹渣及多处蜂窝,属严重缺陷。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为被告肖某某无相应的营业许可和建筑资质而为他人建盖房屋,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对被告肖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诉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肖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的处理。被告肖某某提供的结算单据未能得到原告李某某的认可,原告李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工程质量合格是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必备前提条件,但本案被告肖某某完成的一楼地圈梁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故被告肖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洪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