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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不还信用卡款 被判支付欠款及利息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9-14 09:09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由于不还信用卡款,被告刀某某、杨某某被一审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85239元及逾期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刀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刀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刀某某因此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各一份。申请表和面谈记录表载明被告刀某某欲购买大众迈腾1.8T汽车,申请分期金额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杨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刀某某同意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约定条款》的约定,该条款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进行虚假交易,不得利用所购汽车进行营运、转卖、过户、套现或抵押。申请人若有以上行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申请人承诺按照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照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况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滞纳金”。此外,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刀某某存在未按照约定归还信用卡款项的情况,至起诉之日刀某某尚欠两期的信用卡款项未进行归还。扣除已经归还的款项,刀某某申请的150000元的分期购车款尚欠70833.27元未进行归还,同时刀某某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款14406.44元未进行归还,上述款项共计85239元。经催收,被告刀某某、杨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刀某某、杨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应一次性归还尚欠的所有款项且杨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刀某某辩称,逾期还款时间较短,逾期的时间都不超过一个月,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分期款项。将未支付的分期款项支付后仍希望可以继续履行该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认为:刀某某申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时承诺遵守双方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给刀某某,但刀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约定条款》“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况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要求刀某某一次性归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70833.27元及信用卡透支款14406.44元(本金共计8523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杨某某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中作为共同还款签字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要求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