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安装电梯设备欠款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令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欠款8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景洪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号公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台数为12台,12台设备安装运输总金额为765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安装、调试、运输、保险、吊装及其应交纳的税收。安装费总金额发票开具方式为由甲方代扣税或由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开具建筑业通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每批设备在乙方安装进场后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63%; 每批设备在安装完毕,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30%;每批设备在18个月质量保证期满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7%。乙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为准),负责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电梯安装工作。2012年7月11日,安装的12台电梯经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2年9月27日,双方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在移交手续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同日,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电梯调试合格证书》、《电梯安全钳调试证明书》、电梯锁梯钥匙等物品移交被告,同时向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电梯免费保养事宜的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的12台电梯已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了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根据贵我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其免费保养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自2013年10月27日止”。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金额共计765000元,被告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681950元。现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8305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洪立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号公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双方“被告在电梯设备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满7日内应向原告付清剩余的所有安装费”的约定,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2012年7月11日(即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的18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所有电梯安装费,故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830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开具全额的发票故安装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和支付安装款之间的先后顺序并未进行约定,在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所有电梯安装款的情况下,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的”的规定,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需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法定代表人刀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故原告云南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起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