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康某某因对安全工作疏于安全监督,被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9.88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蒋某某因在工作中未尽安全义务被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上午,原告蒋某某在被告康某某承包的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搅拌机致伤,发生事故后被送至景洪市勐养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拇指背桡侧皮肤挫裂伤、右拇指背侧皮肤挫擦伤、右拇指远节骨骨折,住院15天出院。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壹级),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蒋某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康某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另,被告康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老板代替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在工地做工是事实,但安排做的是推车运送沙浆,由于推车承轴损坏,修复期间原告蒋某某擅自到搅拌机处操作搅拌机致伤,因其超出其做工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其次,原告康某某计算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且计算各项费用不合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原告康某某诉请的损失无医疗机构出具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的证明,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某在被告康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且被告康某某对原告蒋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及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康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蒋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6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59.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40元,共计24549.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康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24549.8元×60%)=14729.8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康某某还应当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9.88元。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