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彭惠玲的诉讼请求。
2005年2月22日,原告彭惠玲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邓欢秀位于景洪市景洪农场六分场制胶厂的房屋一套,面积74.9平方米。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2005年4月19日,被告周玉华代邓欢秀写下转园地果树证明一份,将出售房屋前后的果树及土地也一并转给原告彭惠玲管理、使用。经查明本案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景洪农场。
2013年11月12日,制胶厂居民点的广大居民向曼弄枫管委会及农垦局递交申请报告,希望能在危房的后面闲置的空土地上重建房屋,但未得到批复。2013年12月份,原景洪农场六分场制胶厂居民自行交纳移电杆和变压器费给段坡波,由段坡波在原房屋后面闲置的空地上建盖房屋。2014年1月21日,原告彭惠玲与被告周玉华为本案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在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管委会工作人员李维科及周围邻居的见证下,原告彭惠玲与被告周玉华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工程按计划施工。房屋建好后一个月内由周玉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双方按照判决结果享受新建房屋所有权。”房屋建好后,被告周玉华、邓欢秀、周军将诉争房屋装修,搬入该房屋居住。为此,原告彭惠玲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中查明,该土地使用权人系原景洪农场,原、被告双方均不系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彭惠玲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他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盖房屋,已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或事后经土地使用权人追认,原告彭惠玲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故原告彭惠玲诉请被告周玉华、邓欢秀、周军停止侵权,将侵权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彭惠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