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是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必须遵循的举证原则,也是官司输赢的关键,如果举证不能,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后,对一起物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原告李某某、车某在庭审中提出主张后因举证不能,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车某系被告李某的父母亲,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4年1月26日离婚。被告李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11月12日、12月11日,与扎拉、扎嘎签订三份《山地承租合同书》,约定承包位于景洪市嘎洒镇南帕村委会曼贺纳2组的3片共计112.6亩的荒地用于种植澳洲坚果和咖啡。目前种植坚果约2000株,咖啡约30000株。自合同签订后,坚果及咖啡地的开垦、种植、管理、经营大多均由被告李某负责,该地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林权证,权利人为被告王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车某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某代原告开发管理的澳洲坚果、咖啡基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将被告王某林权证的所有权、使用权人转移到原告李某某的名下,由被告王某协助办理林权证手续。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围绕着“原告诉请确权应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两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确权应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相应的,对于林地权属的确权,也可以先由民事诉讼确定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李某作为无固定职业的成年子女。出于人之常情,双方父母均会以赠送、资助的方式为子女置办赖以生存的财产,原告李某某、车某主张澳洲坚果、咖啡基地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被告李某仅是受委托代为开发管理,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