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的状态是社会和谐的晴雨表、风向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努力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并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729元,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康某某的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搅拌机致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29444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康某某赔偿上诉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在其工地做工是事实,但是,被告安排的工种是推车运送沙浆,原告蒋某某在推车维修期间擅自操作搅拌机致伤,因其超出工作范围后果自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证言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某某对原告蒋某某在自己的工地上做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康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酌定原告蒋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60%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总体上保持了和谐稳定,但是随着城镇化、市场化的深入发展,劳务的组织形式和用工方式日益多样化,加上劳动关系方面的法规、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劳动关系矛盾日趋突出,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因此,企业应遵守《劳动法》之规定签订用工合同,保障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足发展。劳动者也要跟企业签订用工合同后再提供劳务,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各级工会组织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应当发挥其积极而独特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