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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毒品偏要贩卖 归案后一审获刑九年

作者 :陈美兰、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7-10 15:07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起贩卖毒品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岩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 交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景洪市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旁的一出租房内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某某及吸毒人员岩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岩某某右边的裤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塑料吸管包裹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35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2克。审理中,还查实被告人岩某某还向吸毒人员岩某等人贩卖过毒品。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涉嫌犯罪,被告人岩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抓获照片、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照片、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提取照片、提取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235粒毒品没有贩卖出去,因此被告人岩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从未否认过,且其客观表现也是将毒品陆续贩卖给他人吸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岩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