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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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02 08:07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4年10月4日17时左右,原告邹某在位于景洪市嘎兰南路二巷自家楼下玩耍时被被告蔡某会饲养的一只白色的狗咬伤左手腕关节至肘关节段靠近肘关节的部位,后原告邹某父亲邹某生将其送至景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产生医疗费635元。后原告父亲邹某生向景洪市黎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蔡某会坚持认为自己饲养的狗未咬人,双方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邹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蔡某会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造成的医疗费及损失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从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来看,被告蔡某会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能妥善管理、约束自己饲养的狗,放任其与小孩玩耍,造成原告邹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原告邹某是从被告蔡某会家台球桌下强行将被告蔡某会饲养的狗拖出去与其玩耍而被狗伤着,原告邹某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蔡某会的责任。故判决被告蔡某会向原告邹某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