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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7-02 08:07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与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边际案例,不易处理。民事审判一庭近日审理的原告赵启发等人诉被告鲁旺忠、普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就碰到这种情况。

2014年12月20日,被告鲁旺忠因景洪市么龙路25号C户型16号的房屋要除去墙砖,经被告普红介绍陈立华,由陈立华带着余四海及赵庆昌为鲁旺忠提供的房屋除去墙砖,双方谈好价钱,一次性给付陈立华、余四海、赵庆昌三人劳务费7500元(包工包料,包含材料、工费及驾驶员运输垃圾等费用)。2014年12月22日12时10分许,赵庆昌联系张志永驾驶云K19007号轻型自卸货车装卸货物,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其货箱左侧放置的长木板与站在长木板及挡墙之间的受害人赵庆昌发生挤压,导致赵庆昌当场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赵庆昌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赵庆昌与二被告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区分本案是承揽还是雇佣,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受害人赵庆昌和陈立华、余四海与被告鲁旺忠是包工包料,其和被告鲁旺忠是平等的,双方无支配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本案中,受害人赵庆昌和陈立华、余四海是自带工具,自行组织人员,被告鲁旺忠无权限定他们每天必须工作多长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本案系包工包料,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受害人赵庆昌和陈立华、余四海依约需要交付的是劳动成果(且该成果必须符合约定条件),并非只要提供了劳务即可拿到报酬。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鲁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红作为介绍人,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