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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受伤起诉赔偿 被告有责法院判赔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5-19 09:05

 

义务帮工者和雇请者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办?而法官如何界定法律规定,为双方判明责任?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后,对一起义务帮工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各项费用51937.60元;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邹某某雇请砍伐其承包建房工地上的芒果树而受伤。故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本人并没有雇请原告肖某某砍伐树木,原告肖某某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树枝砸到背部,摔倒时才致脚受伤。住院期间,本人给予的200元不是工钱,而是出于同乡和朋友之情的人情钱。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肖某某为被告邹某某砍伐其承包建房工地上的树木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劳务报酬,且双方当庭认可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邹某某到医院看望给予的200元并非工钱,而是人情钱,故双方之间属于无偿的帮工关系。原告肖某某在从事无偿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并结合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损害事故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87.6元。原告肖某某提供了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医疗费共计32887.6元,故主张医疗费37261.61元的诉请,仅支持32887.6元。(2)、误工费9120元(36375元/年×鉴定休息日120天)。因原告肖某某系农场职工、城镇居民户口,且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958.9元,但原告肖某某仅主张误工费912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580元(36375元/年×鉴定护理期60天)。因原告肖某某系农场职工、城镇居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979.4元,但原告肖某某仅主张护理费458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肖某某住院17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肖某某仅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5)后期医疗费4500元,因原告肖某某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6)、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肖某某主张鉴定费17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937.6元,被告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费用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