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准予原告跑某和被告们某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均由原告跑某抚养,抚养费均由其承担。
告跑某诉称,结婚之初,两人感情尚可,都能为家庭勤劳工作,对家庭的付出是全身心的付出。但随着生活的逐渐富裕,被告开始有了变化,变得懒了,变得喜欢享受,最后还吸食毒品,原告看在眼里,痛在心里,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在村干部和部分村民见证下写下戒毒保证书,但之后仍然吸食毒品,看着被告一天天沉沦下去,原告与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的吸毒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强制戒毒,被告出来后,好了一阵子又犯,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虽经两次戒毒,但被告的毒瘾如蛆附骨,其根本挡不住毒品的诱惑,致使其毒瘾根本无法得到根本的戒除,而且脾气变得越来越暴燥,经常性的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门所辩称,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跑某和被告们某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10月25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二个子女。被告们某自2007年开始吸毒至今,曾被强制戒毒二次,2014年2月又因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跑某以被告们某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和被告们某离婚,解除夫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们某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现被告们某系长期吸毒人员,不适合抚养孩子,而原告跑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均由原告跑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庭审中原告跑某陈述不要求被告们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跑某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之规定,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