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缺席判决,判令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44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展厅项目空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第七条“工程安装人工及材料费总造价”约定:合同价款为:风管1200平方米及其他施工费用包含在总价内,帆布待核实后另行计算12448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总工程款的叁万元整(3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预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收到预付款3日内进场;空调风管和铜管施工完成工程量1/2,经被告唐某某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肆万元整(40000);剩余款项在设备调试完成投入使用,甲方大连万达集团和监理验收完成起7日内支付完成,留贰万待甲方大连万达集团使用两月内未提出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支付,在无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未付清工程款之前,产品归属权为原告李某某所有。后双方确认“帆布实测除3D厅外共300平方米,协商共计壹万元整。”。2012年6月20日,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展示中心通风空调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的出具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李某某自述,2012年5月初被告唐某某向其支付30000元,5月底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前被告唐某某妻子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剩余6448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4485元。受理后,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合议庭提交证据,合议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展厅项目空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4885元。2.《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工项目已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展厅项目空调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其约定义务,并享有其约定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原告李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并已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唐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后,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44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