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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捅伤女友被抓 触犯刑律被处缓刑

作者 :陈美兰、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04-28 11:04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起酒后用刀捅伤女友导致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同居女友即被害人杜某某在某物业员工住宿区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推攘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拿起塑料凳打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头上,被告人李某某顺手从旁边的厨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腹部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求助其他同事将被害人杜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其至今仍然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其的伤害行为已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是故意伤害而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