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对一起故意伤害前妻身体导致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集贸市场某 住宿区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前妻即被害人文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打了被害人文某某一巴掌,被害人文某某就从房间外拿出一把菜刀吓唬,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将被害人文某某推倒在床上并夺过菜刀后向其后颈部砍去,导致被害人文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将被害人文某某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前妻身体导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文某某推倒在床并夺下其手里的菜刀,已不再具备对其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的条件,故其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