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离婚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案件难度低,适用于新入职审判员练手的初级案由。然而离婚案件在每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比较大,妥善处理每起到法院提起诉讼的离婚纠纷,才能更好的为本地区的稳定和谐奠定基础。本文起源于笔者在从事五年民商事离婚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惑,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未准予离婚,第二次再起诉时,法院可将第一次离婚裁判文书作为依据,认定“夫妻双方在第一次不准离婚后,感情未见好转,没有和好可能”,作为准予离婚的判决。然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夫妻感情,两次起诉的间隔期内如何相处,为维持婚姻做出过何种努力缺乏关注。对应查找现行法律规范时,也未发现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故本文对法官在审理二次起诉的离婚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如何形成进行研究,以J市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7年间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为例进行实证分析,并对一次起诉和二次起诉中调解案件(调解和好、调解离婚)、判决案件(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的数据进行分析,着重分析对比一次起诉和二次起诉法官做出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由此总结出离婚诉讼二次裁判形成的原因,并总结出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是准予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破裂”是一个较抽象,认定困难的标准,而对应的列举式法定理由具有滞后性,使二次离婚诉讼的裁判规则缺少成文规定的保障;第二是裁判标准的高度概括性,使法官适用法律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二次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缺乏关注,且多数背离反对轻率离婚,积极挽救婚姻的立法精神;第三是制度设计的制约,法院各项考核机制让法官在客观上无力过多的关注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简单划一对离婚案件做出处理。笔者对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希望能完善现行二次起诉裁判的不足并提供新的裁判思路,减少因婚姻纠纷处理不当造成社会不安定隐患。
关键词:离婚诉讼;二次起诉;司法裁判规则
目 录
引 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水平持续上升、生活方式多样化以及思维观念的不断更新发展,使我国离婚人数不断增长和离婚率持续上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工作报告统计,2017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73.8万件,其中审结婚姻家庭案件175.2万件,家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据较重比例。离婚率居高不下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现象,我作为已经在法院有过几年民商事审判经验的法律工作者,自工作以来每年都需要二至三次对案件进行统计汇报,由此发现,基层法院需要负责本辖区内离婚案件的一审,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占比通常会高于其他几级法院。我们常说,国为大家,而这个大家是由千千万万个小家庭集聚而成,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能有效提升家庭成员的幸福指数,从而促使社会氛围的积极向好,法院对离婚诉讼的裁判结果标志着司法介入婚姻的态度,也由此影响每一个社会主体对于婚姻的态度和司法权威的信服。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因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列举式离婚要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法官通常会做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而在第二次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中,即使与第一次起诉情形类似,法官却做出准予离婚这一完全相反的判决,而此类案件的裁判并不具备成文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本文主要针对此类司法裁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对司法审判工作提供借鉴。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当前我国关于准予离婚的标准采取破裂主义,立法方式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婚姻法》中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调解无效,经审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而对于具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进行列举性规定“重婚、已婚后又与第三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恶习、分居、下落不明等、是否生育等情形发生纠纷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通常调解无效时则依据列举性的条款进行判定,由于感情破裂是一个抽象概念,当事人凭借自身意愿认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注重证据的收集,在对方不同意离婚且调解无效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依据规定,在无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这就导致离婚二次起诉现象的产生。对于二次起诉,大量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调解无效后,即使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仍会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当然也有部分裁判不予以离婚的情形。对于此种裁判方式的形成,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进行规定,裁判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由于该种裁判方式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存在各种适用困难,本文试图从一个司法实务者的角度入手,论述自己所理解和掌握的离婚二次起诉现象,同时,结合具体案件办理过中遇到的问题和自己思考出的解决方法,以及通过对案件办理和自己调查、研究、思考该类案件裁判方式形成的根源,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和阐述,希望能通过本文的表述可以帮助法官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困惑并对我国婚姻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二)二次起诉离婚的文献综述
离婚二次起诉是指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前置程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无法举证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法定离婚理由,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时,法官通常会判决不予离婚或要求原告撤诉。待六个月后再次重新提起诉讼,虽然仍无法举证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但法官通常会做出予以离婚的判决。 经过查阅资料,我国目前对于离婚诉讼仍然围绕着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子女、赔偿请求权、离婚救济等问题展开,对于二次离婚诉讼研究的学者并不多,共查阅到如下论文:贺欣《离婚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马湘莺《调解还是判决——关于汨罗县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分析》、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刘敏《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证研究》、姜金良、朱振媛《司法如何保护婚姻——基于离婚案件二次起诉现象的分析》、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价》、裴定莉《法定离婚情形之二次起诉与同性恋异性婚姻的辩证分析》、罗玲《裁判离婚理由影响因素实证研究——离婚纠纷案件判决文书为样本》。贺欣从中国国情下法院的性质出发,分析法官除依法办案以外对案件审理需考虑的因素及模式化考核标准的制约,认为中国式法官依然划分在行政体制序列内,对于一次起诉离婚做出不予准许的判决是基于内部形成一套考评考核办法,这样的做法一定程序上可能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但满足了单位对于法官个人的评价并且最大限度规避办案风险。马湘莺以汩罗县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作为调查样本,分析得出当前基层法院院对于涉及农村家庭的离婚案件调解率低,并对此进行原因剖析,分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女性在整个社会层面的“半边天”地位也影响到农村地区,女性提出更多平等、自主的要求,故夫妻间产生观念冲突,难以调和;二是城市化进程的发展,田园式集体农村生活受到冲击,村委会、居委会等原有调解主力已经无法发挥中坚力量,故向法院起诉离婚成为夫妻处理纠纷的首选,而向法院二次起诉则体现坚定的离婚意愿,足以认定感情破裂,文章侧重于规范性分析。王晓玲选择西北地区的某区法院2003年-2005年的离婚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对离婚案件中离婚理由、离婚持续时间、律师代理、适用的法律程序、结案方式等问题进行量化实证研究,虽然侧重于分析离婚中调解的问题,怎样把握离婚的标准,但研究的问题相对分散,只呈现出婚姻诉讼的基本样态。刘敏认为二次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是一项审判规则,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法学理论的角度对该项规则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分析认证。但对于解决方法未作太多提及。姜金良、朱振媛通过对离婚二次起诉及其呈现出的特殊审理时间特征,表明司法介入家庭关系的审慎态度,同时是保护婚姻、控制离婚的一种方式。对于离婚二次起诉仅是正向的研究,并未对该现象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薛宁兰通过数据分析探讨列举式离婚理由、夫妻财产归属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对离婚救济手段进行分析探讨,但对于问题的探究浅尝既止,未对问题的解决提出适当的解决方式及建议。裴定莉提出应当将二次起诉离婚列入法定离婚情形,对于观点的提出从当事人心理以及法官办案心理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着重司法实践方面分析论证应当立法的原因,倾向于立法上的考量。罗玲以2010年至2011年河南省部分裁判文书为样本,对离婚法定理由中概括性理由和列举性理由如何影响司法裁判,以此分析现行法定离婚理由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建议。
本文对离婚二次起诉研究实质是对离婚自由及其限制理论的研究,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自1980年采用破裂主义离婚以来,中国的离婚率除1983年、1998年和2002年略有下降外,其余均呈现上升趋势。虽然日渐提高的离婚率与社会中不稳定音符的出现不具有必然联系,但仍应从其他国家婚姻法不断修订变革的进程中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息息相关,黑格尔提出:“立法必须尽量使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尽管婚姻生活是属于婚姻双方的私人问题,婚姻分、和不应过分依赖国家权利或宗教来强制干预,结婚与离婚都应当是夫妻双方的自由,而不因提出离婚或同意离婚遭到舆论、道德的批评,但由于自由婚姻下婚姻冲突点更多,而夫妻因无法自由解除婚姻而诉诸法院时,司法对于离婚处理的态度显得尤为重要,而面对二次乃至多次为了离婚而提诉讼的情形,更应当对于司法如何作为进行研究,以更合理的方式介入婚姻,维护自由与正义的平衡。
一、离婚诉讼中二次起诉司法裁判概述
对于离婚诉讼二次起诉司法裁判的探究,首先应当着眼于司法审判实践,由于离婚案件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且大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特性,查找全国范围的大数据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故审判数据的分析研判范围缩小到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从样本数据中总结归纳出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形成的共性;然后放眼国外立法规则及司法实践,从中寻求案件审理的成功经验作为借鉴。
(一)国内概述
1.样本数据的检索方法
通过本省法院通用的办案系统,以案由为“离婚纠纷”,按照2015至2017年的不同年份进行统计,通过每个案件中“关联案件”选项进行查询,可统计出相同名字的当事人自2010年以来在J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相关案件,以此确定离婚双方当事人提出过几次离婚诉讼、诉讼的裁判结果以及具体的裁判文书。
2.样本的来源及说明
云南省J市位于云南省南部,土地面积6959平方公里,辖区内有5镇、5乡、1个街道办事处、5个农场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方,2017年常住人口540500人,户籍人口425420人。样本来源于J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J法院)关于离婚纠纷自2015年至2017年三年间的数据,J法院2015年共受理离婚案件434件,2016年为395件,2017年为373件,离婚纠纷案件受理总数虽然有小幅度下降趋势,但总体变化不大。本文主要探讨二次起诉的司法裁判规则,通过对第一次起诉、第二次起诉甚至多次起诉不同结果,法官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对比,以此对二次起诉司法裁判规则形成的原因进行探究,并剖析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一些拙见能对自己将长期从事的司法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3.案件统计及分析
表1:2015年至2017年离婚案件起诉次数统计 单位:件
年份 |
2015年 |
2016年 |
2017年 |
合计 |
案件总数 |
434 |
395 |
373 |
1202 |
一次起诉案件数 |
375 |
360 |
341 |
1076 |
二次起诉案件数 |
54 |
33 |
31 |
118 |
三次起诉案件数 |
5 |
2 |
1 |
8 |
在J市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7年离婚案件统计表中,一次起诉是主要案件来源,二次起诉约占全年总数的十分之一,三次起诉的案件则屈指可数。可见,离婚案件大部分能在第一次诉讼中以调解或判决的形式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而再次提起的诉讼,法官会依据第一次的裁判结果准予双方离婚,三次起诉的案件,多为当事人在前两次中存在自愿撤诉或调解和好的情形,故一起离婚案件经过二次起诉基本可以实现原告的离婚诉求。
(二)国外概述
欧洲中世纪是宗教发展的鼎盛时期,婚姻关系亦受宗教教义的约束,当基督教成为国教时,其主张婚姻神圣且不可离异的教义促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夫妻禁止离婚。直到宗教改革以及还俗运动后,宗教控制下的婚姻关系才逐渐被世俗立法所替代,婚姻关系的解除也由禁止离婚主义转变过错离婚主义,即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婚姻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的变革和自由平等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过错离婚主义逐渐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即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可平等的向法院提出离婚,无论过错与否,凡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均可准予离婚。
1.国外司法裁判的措施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采用过错原则作为离婚法定理由,规定提出离婚的理由应当为对方存在重婚、通奸、恶意抛弃伴侣等情形。1976年1月德国分布的1号改革法律,开始彻底实行破裂主义,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而不再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作为判决离婚的认定标准。考虑到该项规定过于松泛会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且当事人滥诉的可能,规定了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即当事人必须分居满一年以上才可以申请离婚,若未满一年的,则只有当婚姻的继续因对方的原因而让申请人存在无法忍受的苛刻情形时,才能判决离婚。在现行的《德国民法典》中,依然以破裂原则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并明确破裂标准有二,其一是夫妻双方已经不再是同居关系,且对于双方恢复共同生活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夫妻分居满三年的,认定婚姻当然破裂;其二若分居未满一年,但婚姻的维持因被申请人的原因使申请人存在难以忍受的痛苦时,可以离婚。在《第一号改革法律》中正式确立实行家事法庭制度,法院必须成立专门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庭,家事法庭分别三个层级:州地方法院、州高等法院和高等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婚姻案件都是由州地方法院负责一审审理,此类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无需陪审员参审,且均为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上诉至州高等法院,此时必须由3名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08年修订的《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至此,家事类案件有专门的程序法予以适用,而不再笼统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须由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审理案件前必须有强制性和解程序,负责进行和解的法官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是同一人,和解法官通常由初级法院法官担任,和解法官有权与当事人一同对案件事实以及子女、财产等各项问题进行探讨、协商,如达成和解协议,以裁定的方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无法达成和解,则将案件交转由裁判法官进行审理,此时裁判法官不得再对夫妻双方进行纠纷调解,而是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裁判,对于裁判结果不用判决的方式作出,而是以裁定的方式宣告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对于家事类案件的审判,法官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可以依据职权进行主动调查取证,而无需秉持其他民事案件一惯的“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原则。
法国对于离婚立法理由的规定坚持破裂主义和过错主义并行的模式,根据《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有四项:一是自愿离婚,夫妻双方对于结束婚姻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可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经法官审查对子女权益充分保护且不损害配偶双方权益时,应当宣判离婚;二是双方均自愿接受中断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破裂均是认可,但是无法对离婚涉及的一项或多项事宜达成一致,故可由一方或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经法官审查后确认对于离婚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宣判离婚;三是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经分居满两年;四是存在过错情形,如不履行法定婚姻义务,如同居义务、忠诚义务、相互扶助义务且该行为导致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自愿离婚的情形中,根据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21世纪的司法现代化法》的法案,增设“夫妻经协定,可以通过由双方律师联合署名、并由公证人按公证文书原件存档的公署协议来完成离婚。”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聘请的离婚律师对离婚的各项事务进行商谈,在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双方律师将共同拟定的离婚协议送达各自的委托人,离婚双方在收到离婚协议后有15天的考虑期,考虑期届满前不得在协议上签字,15日期限届满后,夫妻双方在代理律师的共同见证下签署该协议,双方代理律师也需要在协议上签字,将该份已签字的协议交由公证处存档,公证人员在收到协议的15日内做出处理,并向离婚双方出具存档证明书,存档证明书等同于离婚证明,以此减轻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繁重压力。在此之前,法国的四种离婚理由诉讼都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判。对于其他三种法定理由的处理程序,调解亦是必经的前置程序,法官首先分别与夫妻双方进行商谈,再召集双方一起协商,接下来会要求夫妻双方的代理律师到场。在调解期间,法官可以给予双方不超过8天的考虑期,如法官认为须要有更长的考虑期,须中止调解,中止期限最长为6个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将案件交由法官以外的第三方即家事调解员进行处理,家事调解员的介入需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完整意义上的破裂原则始行于瑞士,根据《瑞士民法典》中对离婚的规定,出现严重损害婚姻的事件使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以起诉离婚,但是造成损害的有责方,不可提起诉讼。在该法中规定离婚的理由:与他人通奸的,配偶可起诉,但事前同意或事后原谅的无过错方,无诉权;对配偶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的,配偶可起诉,事后原谅的无诉权;犯了不名誉的罪或者道德败坏,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恶意遗弃或无正当理由的拒绝共同生活,分居期限至少两年;患有精神疾病持续三年,且经专业医学鉴定为不可治愈的。对于离婚请求,主审法官可根据情形确定宣告离婚或分居,宣告分居要求法官审理时认定存在和解可能,分居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和解,夫妻双方均有权再次起诉离婚,此时应当宣告离婚。可见,瑞士属于典型的过错离婚原则。
英国现行的离婚立法,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离婚法定理由是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且对于认定婚姻破裂进行了列举性规定:(1)被告通奸,且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需要对存在通奸的行为以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但当被告出现通奸情形后夫妻双方又共同生活六个月,则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理由提出诉讼;(2)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此项规定涉及的被告的行为包含较广,有暴力行为、酗酒、物质依赖等情形,此款规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被告有遗弃行为,且在提起诉讼时遗弃满两年,对于遗弃事实的认定应同时具备夫妻已分居、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原告反对被告的行为以及遗弃没有正当理由四项因素;(4)夫妻分居满两年,且诉讼时双方均同意离婚;(5)夫妻分居满五年,该款规定允许法官可以不征求被告同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审判离婚。由此可见,英国的婚姻破裂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破裂主义,而是有严格的认定条件,且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查义务。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官可以对原告的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情形依职权进行调查。
日本民法典在裁判离婚中,具体规定了离婚原因:“1.一方有不贞洁的行为,夫妻间互有坚守贞操的义务,如一方出现不遵守的行为,包括不正常的性行为,其内涵比通奸更为宽泛;2.被配偶恶意遗弃,恶意是指一方不存在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与对方相互扶持、抚养、共同居住生活的义务;3.配偶生死不明,对于该项规定具有时间上的要求,即满三年以上,不论原因是什么,从最后得知配偶消息的日期开始计算;4.配偶患重度精神疾病且无法治愈,对于此项规定的标准需要经过有资质的医生做出专业医学鉴定,然后再提交法院做出认定;5.其他难以继续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事由,这需要由法院综合考虑提出事由的一方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协调程序,家庭经济状况等方面做出裁判。”
2.国外离婚司法裁判的有益经验
我国现行的离婚裁判规则是复合破裂主义,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同时例举性规定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五项认定标准。放眼世界各国规定的离婚理由,可将裁判离婚立法原则分为三类:过错原则、目的原则与破裂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夫妻一方违反法定婚姻义务,针对这种不当行为诉讼至法院。常见的过错行为包括通奸、虐待、遗弃、重婚、恶习、犯罪等。过错原则确立初期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故只有无过错方有权提起诉讼,当双方均存在过错时,均不可提出离婚。而伴随着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深入人心,过错原则也适用于过错方。目的原则是指配偶因客观上出现了违背婚姻缔结目的事由而提出离婚,这种事由并不能归咎于夫妻一方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但却使婚姻无法继续维持。这些事由通常包括:患有不能治愈的恶疾、重度精神疾病无法康复、不能人道、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破裂原则,指配偶一方认为婚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即可提出离婚,以不问缘由为主要特征。各国关于破裂主义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抽象破裂主义,婚姻关系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当事人无需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当事人无需费尽心力刻意搜集或制造各种对已有利的证据,以使双方矛盾加剧。适用抽象破裂主义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对于解除婚姻的自由意志,但也由于认定标准的抽象性,加重法官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全盘、深入了解,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审查职责,而当事人为了离婚也不得已陈述婚姻的各项细节,造成对个人隐私的揭露。二是推定抽象破裂主义,婚姻关系破裂是裁判离婚的标准,并规定夫妻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的期限作为是否破裂的标志,当事人只需对未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进行举证,无需过多谈论婚姻细节。三是复合破裂主义,是指以破裂主义为基本原则,同时兼具过错原则和目的原则。过错因素和目的因素的确立是为了法官审查时更准确的评判是否破裂。
对于离婚案件,司法能动的作用至关重要。我国规定了离婚诉讼应该先行调解。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于婚姻关系处理的审慎态度,放眼国际社会大体如此,对于离婚案件均规定了严格、繁琐的审查程序,现代社会对于自由平等的追求使得夫妻间对于婚姻的成立与解除更为随性,继而导致离婚率居高不下,这是一种社会的进步但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因此即便是一次裁判不准离婚后,二次起诉离婚也应当根据法定标准进行审查,两次起诉的时间间隔是一个缓冲期,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和重新考虑后,仍然选择提起离婚诉讼的,对于离婚的裁判应依托调解为前提,且调解工作不应只仰赖于办案法官,而是交由社会调解组织进行,法官专注于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认定,这样能更有效的保障职业分工的专业性和法官的中立性,使法官对于婚姻的解除与否更加审慎考量与评判。同时,法律的规定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更新变化,以适应当前和各种新情形,对照各国陆续出现的同性恋合法化,离婚二次起诉的司法裁判方式已经成为法官默认的适用规则时,也应当相应的考虑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增加,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法律保障。
二、离婚诉讼中二次起诉司法裁判现状
二次起诉的离婚案件原告的离婚诉求通常都会得到实现,而一次起诉法官则会以更保守的态度做出裁判,通过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窥见两次起诉不同结果产生的成因。
(一)与一次起诉离婚司法裁判的对比
表2:结案方式占比 单位:件
|
案件总数 |
调解 |
占比 |
判决 |
占比 |
一次起诉 |
1076 |
531 |
49.35% |
342 |
31.78% |
二次起诉 |
118 |
39 |
33.05% |
68 |
57.63% |
当一次起诉未准予离婚的案件中,选择二次起诉的118件案件中,调解案件39件,占比33.05%,判决68件,占比57.63%,需要通过判决解决的案件比例明显高于可调解案件,而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却与此相反,原、被告双方可达成调解的案件比例高于需要做出判决的案件。究其原因是二次起诉不准离婚后,若双方矛盾已经趋于缓和的夫妻或者能够协议离婚的,必然不会再次起诉,故此时诉讼双方矛盾通常更为激烈和尖锐,当法官在调解无效时,也会以重复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判决离婚,显然此时判决离婚更为简便且理由充足。
表3:调解结果分析 单位:件
|
调解案件总数 |
调解和好 |
占比 |
调解离婚 |
占比 |
一次起诉 |
531 |
11 |
2.07% |
520 |
97.93% |
二次起诉 |
39 |
0 |
0 |
39 |
100% |
每年离婚案件的调解率都高于判决案件,但在法官开展调解工作时,调解和好的概率微乎其微,二次调解和好的的案件在2015年至2017年甚至没有。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而言,选择到法院起诉,通常对于婚姻关系的处理已经经历了私下协商、长辈亲属劝解、社区或村委会调解员调解等一种或者多种处理方式,但对于离婚本身或者子女、财产等问题无法协商,最终诉诸法院,此时双方矛盾已经较为尖锐;从案件主审法官的角度而言,调解和好较调解离婚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对于审判任务与日俱增的基层法官而言,显然更倾向于对于无法调解离婚的案件作出判决。
表4:判决结果分析 单位:件
|
判决案件总数 |
不准予离婚 |
占比 |
准予离婚 |
占比 |
一次起诉 |
342 |
90 |
26.32% |
252 |
73.68% |
二次起诉 |
68 |
2 |
2.94% |
66 |
97.06% |
一次起诉离婚中裁判不准予离婚的案件接近判决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占比相对较高,而到二次起诉时,只有2.94%的案件是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后,通过第二次起诉达成目的的概率大大提升。一次起诉时,就被告而言,无法达成离婚调解时,对于离婚本身都是秉承不同意的态度,就原告而言往往缺少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理由,证据不足以及被告的否定态度促使法官对此类案件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而二次起诉时,多数被告会在时间的消磨以及多方的劝说下同意离婚,即使仍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对于法官裁判思路的理解,也会积极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促使法官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二)我国离婚二次起诉裁判
一次起诉中法官对案情的了解通常会更为详尽,故做出的裁判引用的法律依据更为多样,而二次起诉因法官将一次起诉的情况默认为充足的证据,故不会再选择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其他法定理由对婚姻状况进行认定。
1.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
表5:一次与二次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对比 单位:件
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 |
一次起诉 |
二次起诉 |
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67 |
21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14 |
0 |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
23 |
0 |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19 |
0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2 |
0 |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
13 |
0 |
其他原因 |
60 |
0 |
被告同意离婚 |
54 |
9 |
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再次提起诉讼 |
0 |
36 |
在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的判决中,裁判准予离婚的依据较为多样,除了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的五项情形外,还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属于当事人选择最多的离婚主张,因其举证较为简单且让婚姻双方的隐私不用在法庭上向法官做更多的阐述;其次“其他原因”是被告同意离婚的裁判观点居第二位,其他原因通常是起诉离婚一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但在法庭调查中通过陈述,法官认定双方因各项家庭琐事矛盾产生不可磨合的矛盾,共同生活终将利大于弊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位列第三的裁判规则是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对于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却采用判决方式,通常是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等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只能由法官依法做出裁判。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案件的判决中,裁判规则仅涉及三种理由,分别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同意离婚”以及“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再次提起诉讼”,其中“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再次提起诉讼”是法官在离婚诉讼二次起诉中最常适用的裁判规则,在适用该类规则的裁判文书中,不论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持何种观点,法官均可依据此规则判决准予夫妻离婚,且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通常仅以寥寥数语做出陈述,即认定夫妻关系破裂,未做出详尽的阐述说明。
2.不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
不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在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中基本一致,具体表述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幸福的家庭生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原告、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但是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本着“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原则,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法官做出不予离婚的判决,通常情形是经调解无效,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理由。
三、离婚诉讼中二次起诉司法裁判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裁判标准不明晰
离婚法定理由包括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但无论是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都无法涵盖复杂多变的婚姻关系。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均自愿自然准许离婚,但有一方提出离婚且意愿坚决,应当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调解离婚的机关包括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只有调解无效时由法院作出判决。同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提出对判决离婚的标准应当是有正当理由,如无法提出正当理由的,即可作出不准予离婚。此时立法者基于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则考量,对离婚的条件规定的极为抽象和宽泛。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对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时,因离婚率的快速上升对“正当理由”的规定作出了一定限制,调解无效且经经审查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系的,应准予离婚,若夫妻关系仍可维系,即使调解无效亦可判决不准予离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首次采用破裂主义,即审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应当判决离婚。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对破裂主义加已明确且强调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在适用上不确定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14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存在法定情形的,调解无效时应当准予离婚,其中适用过错原则有:存在欺诈行为、包办买卖婚姻、通奸、非法同居、重婚、赌博等恶习、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虐待、遗弃配偶或配偶亲属;适用目的原则的有: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不能人道、婚姻基础差、患有精神疾病难以治愈、婚后未共同生活、分居、下落不明;现行2001年《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概括性法定理由延用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当时数据调查,对适用率较高四项离婚理由进行列举性规定,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同时因法律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特点,还将“其他情形作出规定”,以适应不断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
1.问题分析
对于概括式的离婚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缔结婚姻的基本要素,但每段婚姻的存在并不仅仅只有感情,还有物质生活、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综合而成。感情属于主观意识形态,只能凭借个人感受进行描述,故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让法官来进行评判,显然不具备具体的可操作性。不同法官不同的人生经历,可能导致对于“感情无可挽回的破裂”这一标准感知程度存在差异,主观随意性会造成司法不公。而法律应当针对整体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整,法律所关注的是婚姻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状态,是婚姻死亡的后果,而不是原因。从这一角度而言,感情因素应与其他四项列举性理由并列存在。
案例:原告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以及对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认识后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8月共同生育一子,原告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地缔结婚姻关系,从2015年初就出现感情上的裂痕,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争吵随之而来,夫妻间已缺乏最基本的信任,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为父亲以及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心灵受到巨大创作,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也让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据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官在拿到案件后,第一时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了解夫妻间存在矛盾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辩称,不愿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并没有达成感情破裂的程序,婚姻的缔结并非仓促草率所做的决定,两人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也一年有余,结婚是经过双方深思熟率以及得到家人的祝福与肯定才做出的决定。在婚后,被告确实会有经常喝酒以及部分时间不在家的情形,但都是工作的关系,需要面对大量的应酬和频繁的出差,这些原告的婚前也都是有所了解的。夫妻双方频繁出现矛盾,发生争吵都是发生在生育孩子之后,实际上导致夫妻争吵的原因主要是婆媳矛盾。被告说到这里时,原告已经泣不成声,待情绪稍微稳定后,原告也终于表露了提起离婚诉讼的真实原因,因为被告经常出差、应酬不在家,原告自怀孕之后便与婆婆共同居住,便于相互照应,在怀孕期间原告仍然主要负责打理家中的饮食起居,婆婆会帮忙买买菜,打打下手,开始还算融洽。但在孩子出生后,照顾新生儿的各种烦恼也随之而来,婆媳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老一辈传统的月子观、育儿观与年轻人之间产生的激烈的冲突,在产后需要特殊关爱的时期,原告需要花大量时间照顾孩子,还要承担部分家务,婆婆很少亲手帮忙照顾孩子,却总是要对原告的育儿方式端着一个过来人的姿态指手画脚;对于媳妇购买母婴产品也颇有怨言,指责原告败家,总是例举自己年轻时如何勤俭持家;原、被告夫妻难得在家相处时,原告希望被告能分担一些照顾孩子的工作,却也遭到婆婆的指责,说原告不体谅被告在外工作打拼的艰辛,好不容易回家了还要被原告支使,种种矛盾不胜枚举。而被告对于这些矛盾也大部分知情,但总是听之任之,还经常劝解原告,要原告多多体谅自己的母亲,说母亲这一辈子是如何如何的辛劳,所做的都是希望子女们好。在孩子1岁后,原告因无法忍受与婆婆共同生活,自己搬回了母亲家中,与被告现处于分居1年多的状态。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始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原、被告均搬出原生家庭,夫妻自行居住,原告既然认为与婆婆无法相处,可以同意原告提出的不赡养婆婆的意见,但同时,被告也相应的不会履行赡养岳母的责任。但都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始终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调解工作无法达成一致后,法官开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裁判依据的理由就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这个案件中,应做出的反思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真的达到无可挽回的破裂,实质上导致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是婆媳矛盾,在没有与婆婆共同生活前,原、被告都认可感情不错,离婚的实质是这段婚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破裂才是解除婚姻的核心因素。
对列举式离婚理由的第五项“其他情形”没有给予详尽的解释,在此情形下,“其他情形”是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在另外四种较为具体的法定理由,严重程序也由主审法官进行衡量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家庭暴力”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但并没有对“感情不和”、“遗弃”、“屡教不改的恶习”等关键词做出明确的解释。对于这几个关键词都有碰到相关的案例提起诉讼但因合议庭成员理解不一致而产生分歧,有案件原告认为丈夫沉迷打游戏,属于“屡教不改的恶习”而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列举了种种沉迷打游戏的后果,孩子在旁边独自玩耍摔破手臂,每个月的工资一半以上都用于游戏充值,拒绝亲子时光和夫妻生活,昼夜颠倒影响工作。夫妻双方因此而发生口角甚至身体冲突,在该案件合议时,成家多年的女法官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当支持,其丈夫对于游戏的痴迷属于无法戒除的瘾,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但年轻的男法官认为,打游戏只是一种成年人的减压手段,且婚姻法中对于“恶习”列举了赌博、吸毒两类,属于主观恶性较大,且有违善良风俗的行为,打游戏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最终该案件以多数意见判决不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列举性规定看似涵盖了大多情形,但其已经不能全然适用当前婚姻生活中纷繁复杂的矛盾冲突。
2.原因分析
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发展进程中具有历史渊源,早在革命年代,革命根据地就提出以此作为离婚标准,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类似观点,直到1980年的婚姻法对此进行确立。立法者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说”是认为符合马克思主义对于离婚的看法,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变化其根本是感情的变质,感情的破裂即标志着婚姻的终结,马克思指出“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婚姻内部的主要构成就是情感状况,对于无法挽回的情感消散,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予以解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最有力保障。
对于四项列举性理由的制定,应该很大程序是受到媒体等所做统计等数据的影响,媒体总是热衷于对于“包养小三”、“婚外情”和“家庭暴力”等案件进行集中报道。在婚姻法修改前夕,一家上海媒体发布的民间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存在婚外情、找小三、通奸等情形,有54.8%的人选择“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甚至不用提出经济赔偿,也要求以宣告有罪、判有期徒刑的手段对婚姻不忠的一方进行惩罚。还有文章中指出,根据统计部门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大约有40万的夫妻离婚,其中有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发,其他导致离婚的原因包括婚外情、通奸、重婚且比例有持续上涨,在某些地区已经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
(二)法官司法有限理性
有限理性是指“即是有意识的理性,但这种理性又是有限的”。法律赋予法官在限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能够独立自主且公平公正的发挥主观能动性,而在实践中这也成为法官自我保护的手段。
1.问题分析
婚姻法规定,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具体而言,法官的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首先进行调解和好的工作,这是基于“保障婚姻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所做出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改革前后,因社会大众普遍对于离婚的态度较为谨慎,夫妻所在单位、其余家庭成员对离婚会有较多干涉,故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会在调解阶段深入调查了解案情始未,给予双方适当的教育和物质刺激以达到和解目的。然而基于当前司法裁判实践,大量的调解的工作都建立于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能够调解和好的案件屈指可数。法官组织调解大多是为了遵守法定程序,更多时候会倾向于选择更加便利和自我保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即夫妻双方无法通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则转入审判程序,而此时若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且原告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理由,判决不准允离婚自然就成为了法官的首选。
案例:原告玉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岩某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婚生女的抚养权。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3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2015年被告因不听从原告的好言相劝与朋友参与采伐树木,被当地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羁押在看所守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主审法官到看守所对被告进行询问时,首要问题是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发表意见,在得到被告表示愿意离婚的答复时,法官认定因双方对解除婚姻的诉请达成一致,故未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更多的询问,而是直接转入对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此后,法官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的理由是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作为本案的书记员,在参与案件记录的过程中,对该项判决的产生不经有许多疑问,法官到看守所做询问笔录当天,原、被告双方有一个短暂的会面时间,原、被告相见均是泪眼朦胧,被告反复叮嘱原告好好照顾自己、照顾孩子;原告多番表示不会再嫁,会帮忙照顾被告的父母。面对此情此景,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真的调解无效?就双方交谈的表现而言,双方仍是有感情的,被告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并不是常见的暴力型恶性犯罪,基于一个普通村民有限的知识体系,盗伐林木受到处罚并不会真正导致其家庭成员受到周遭群众的恶意评价,更多时候还会得到邻里乡亲的同情和感同身受,且经后续了解被告涉嫌的犯罪未成立,最终未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因双方就离婚意愿达成一致,法官对此并非做更多的工作,去了解双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去疏导劝解原告继续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因为这样将会耗费更多的时间,而是选择让案件有高效便捷的处理结果。然而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规定是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结合我国立法者对待婚姻案件纠纷确立的“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设置调解前置程序的初衷是为了使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挽救婚姻,当感情确实无可挽回的破裂,调解和好无好时,法院才应当做出离婚裁判。
2.原因分析
立法者确立先行调解的原则,一是与国际社会立法相接轨,二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旨在要求裁判者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以调解这种比较缓和又便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手段,最大限度查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各种矛盾、症结,以此对症下药,确定是否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序。但从大量数据资料表明,强制性调解仅是一个程式化的工作。当前对于个人隐私的重视以及法院各项考核指标的设立,法官不愿意也不可能花大量的时间去深入了解当事人诉请离婚的真实原因,在程式化现行调解程序后,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解决问题的功效。法官更多愿意选择在首次诉讼时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而当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时,法官对于仍然存在争议的诉讼却采用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态度,二次起诉已经成为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的一个约定俗成之界线,法官会花更少的时间去了解在两次起诉之间双方是否为恢复感情做出努力、或者是否产生新的感情矛盾,而是仅以二次起诉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
(三)效率与成本的限制
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问题以及法院考核体系都要求法官办案要注重高效,结案数和结案率是法官个人能力最直观的评判标准;同时又要保障司法成本不会造成随意浪费。效率与成本的双重制约使法官办理离婚案件时选择高效且安全的方式解决冲突。
1.问题分析
法院的定位是一个行政机构,法官在招募、管理和晋升时与其他政府类的行政部门没有分别,故基于行政方面的量化标准来评价法官的表现也不足为奇。当法院的工作不仅仅要体现“公平公正”,还要求“又快又好”时,法院工作的考核指标自然而然的就量化成形式多样的数据,其中结案率(还要求均衡结案),即规定法官每年最低办理案件数和每月最低办理案件数,比率的高低是法院工作效率的评判标准,而每年所结案件中调解的比率是办案质量的正向评价标准,越高则意味着当事人息诉服判概率越高,拿法院裁判大做文章的情形越少,案件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则是反向评价标准,高比率则代表法院对案结事了的工作力度有待加强。当这些指标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时,自然也就成为法院内容对个体法官的工作评定准则。这种评定标准会涉及到法官作为公务员体系的奖金、绩效等收入的高低,换言之,其具有扼制法官咽喉的能力。法官为了均衡结案、控制平均审理天数,会最大限度的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然后在三个月审理期限内极尽所能的调解促使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一旦出现一方反对意见坚决或者子女、财产难以协调,法官会以离婚条件不足无法判离为由劝服原告主动撤诉。法官在尽量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还要保障案件结果符合质量的评价标准,即原、被告息诉服判,尽量不提出上诉,即使上诉也能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不会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决定,所以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更多考虑的不是了解当事人真正的矛盾点所在并化解或者抑制矛盾,而是谨小慎微的考虑以何种方式可以让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结果都满意,以达到原、被告和法官三赢的书面。
以笔者所在人民法院为例,下设两个派出法庭,每年需要参与全省人民法庭进行工作考核,其依据是全省通用的人民法庭工作量化考核办法。其中即要求法庭的工作原则是“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同时要兼顾派出法庭辖区内的“边疆稳定、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综治维稳要求。该办法中对审判质量效率制定了详细的评判指标,例如:当日立案率达60%以上的,得基本分2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立案,错误立案或逾期立案的,经当事人投诉并查证属实,1件扣0.5分;受理案件数达到100件以上的,得基本分3分,在此基础上,案件数量每增加10%,加0.5分,最多加5分;每减少10%,减0.5分。适用简易程序比例不低于受理案件总数70%,同时平均结案周期不高于30天的,得基本分5分;结收案比达到100%的,得基本分5分,每减少1%,扣0.5分;调解撤诉率达70%,得基本分5分,每增加1%,加0.1分,最多加3分;每减少1%,扣0.1分;及时清结、当庭兑现、自动履行比例不少于有履行内容的案件总数60%的,得基本分5分;上诉率控制在结案总数6%的,得基本分3分;上诉案件的被改判发回率在3%的,得基本分5分;没有出现进京赴省非正常信访的,得基本分2分。每年根据考核办法进行评分,进行全省派出法庭排名,并根据分数高低,评选出优秀派出法庭。案件审理工作除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外,也常常要受制于各项评分细则,法官总是要考虑如何能减少或者规避被扣分,争取保住基本分以及赢得加分。
案例:原告张某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2008年10月16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因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被告常喝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一直爱着原告,没有发生原则性错误。没有不良嗜好,也没有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履行丈夫义务,与家人和睦生活,家中清贫但也能维持基本生活。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离婚,嫌弃贫穷不是离婚理由,富裕生活需要夫妻共同努力和付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挽回婚姻。在法庭调解阶段,法官详细询问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陈述的导致感情破裂的理由是否存在。最终做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依据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尚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判决不准予离婚。10个月以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一致,被告也相应做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与第一次不同的是,法官在法庭调查中并未再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查明子女、财产等问题后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裁判依据是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现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原因分析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革,特别是伴随着人口流动增幅巨大,民众对隐私权的日益重视,与离婚当事人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工作单位等基层组织对当事人家事了解甚少,无法发挥了解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功能。大家都形成了婚姻属于私人问题的范畴,工作单位并不会因夫妻存在感情问题而对职员作出更多的处理。而法院面临快速增长的案件压力,对高结案率任务要求,让法官进行耗时费力的现场调查不太可能。且法院当前的激励机制,判决不予离婚是对一次起诉离婚案件精心计算的结果,这种不予离婚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官包括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等内部因素考虑。虽然减少准予离婚的比率确实有助于提高效率,除了效率,让诉讼双方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裁判是另一个主要考虑。对于首次请求,被告很难接受离婚的结果,作出过激的行为将是裁判者不愿看到的结果。但当法官在第一次不予离婚判决作出后,仍未和好,再次提起离婚请求时,情况就有所不同,那时双方对于无可挽救的婚姻已经有了更为充足的心理准备。对于一次起诉不准离婚必然满足被告的需求,且对于原告而言也并非不可挽回的败局,毕竟一次起诉的判决书可以成为二次起诉准予离婚的最充足证据,在二次起诉离婚时,该项依据就可以让法官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法官被投诉的风险也就降低,故二次起诉判离在当事人之间找到了“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点。
四、完善离婚诉讼中二次起诉裁判规则建议
霍姆斯说过:“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预测借助于法院所实现的公共权利发生作用的几率。”离婚诉讼二次起诉裁判规则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普通适用的规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自然也存在弊端,而本文中通过J市法院的审判数据对此项规则从立法、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以及对其他国家的离婚立法借鉴,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婚姻法第32条离婚法定理由
现行立法规定对离婚法定理由为“夫妻感情破裂”,法官对于是否达到法定理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由于法官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思维方式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感情”始终是一个较为抽象的名词,要审查感情的破裂要求法官要充分了解每一段起诉婚姻状况的细节,然而夫妻关系的复杂性并不能让法官了解的案情最贴近真实的婚姻状况,而只能通过双方当庭的叙述来做出主观判断,并不能真正从夫妻双方的感情角度进行评判,故“感情破裂”的规定对于案件量大、审限要求严格且从业普通年轻化的法官群体来说,操作性差且随意性大。而就诉讼双方而言,“感情破裂”主观性极强,当事人如何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感情状况也很困难,且鲜有类似借鉴。故对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建议改为“夫妻婚姻关系破裂”,以减轻法官在审判中的适用难度。
《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还罗列了辅助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其中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准予离婚。但实践中,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离婚意愿坚决的当事人会选择在不得起诉的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法官对此适用二次起诉裁判规则,实质上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项规则又适用极为普遍,为了保障裁判的有法可依,建议将该项规则增加进《婚姻法》,以立法形式明确第一次起诉调解和好,或者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的,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精英审判与调解人制度相结合
实行调解人制度,离婚调解可以采取调解人先行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官审理的方式。离婚案件夹杂当事人的感情问题 ,即使是双方均同意离婚,如何抚养共同的子女仍然会具有感情因素。因此,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士组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将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离婚调解人员应当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社会工作学等人士组成,在自愿前提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依法调解,在调解结束后,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协议,均进入法官主持的审理阶段。对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的,经法官确认后,终止案件审理,对于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经法官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原则的,由法官确认后制作调解书。离婚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原则或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的,直接进入判决程序。可以借鉴的模式是江西卫视开办的一档名为“金牌调解”的综艺节目,该节目主要对夫妻间、父母子女之间激烈的矛盾纠纷进行调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可达成和解,继续共同生活。该节目中设置了“观察员”的角色,“观察员”分别由心理学家、律师、社区工作人员等组成,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双方存在的矛盾分歧,不同人员从自己擅长的领域对矛盾进行分析,找出症结所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然后把争议双方由不同的“观察员”分别带入秘室中进行一对一交流,再次对双方一些内心深处的担忧和困扰,不方便在公开场合陈述的案情进一步做深入的了解,同时进行开导劝慰,从情理、心理、法理等多方面多角度,让当事人能冷静、理性的再次思考自身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最终心平气和的与对方达成和解。
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婚姻家事案件审判团队或者专门的家事庭,加强法官的专业化分工,现在很多法院都已经开始尝试和借鉴。对于从事家事审判的法官,因为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案件往往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据目前专门从事家事案件审判法官的反馈,长期从事家事审判,法官需要面对的是婚姻生活的各种矛盾冲突和人性的阴暗面,对自身心理承受力是一个极大的考验,相应的也会影响到自身对于婚姻的信心与信任。因此,家事法官应该定期轮换,以保障法官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和谐。
(三)设置独立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考核评价标准
民诉法中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规定,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司法改革后对案件繁简分流的要求对简单案件的快审快结,促使对于案件审理期限更为严格的要求。诚然,规定审理期限并将其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的一部分,能够保障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防止案件久拖不绝,使正义不迟到。但这种评判标准应当顾及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此类案件需要对案情多角度了解、把握,不仅仅通过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举证即可迳行判决,对于婚姻的审慎态度决定了审理此类案件,不能以追求“高效”为首要目标。根据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可以改变传统的消极司法主义,而适用能动司法,可以依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调解取证,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家事调解员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为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此期间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解、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这些期限的设置,必然会使案件有较长的审理周期,故建议下一步可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程序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家事案件单独规定适用程序,放宽对家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统一婚姻冷静期的时限,明确调查取证的程序等。德国、日本均有此类规定并将家事案件纳入非诉程序法进行调整,家事案件较强的社会公益性,由国家运用非诉程序发挥监护作用符合事件的目的,且家事审判采用的职权主义与非讼程序具有一致性。法院内部考核也应将此类案件单独进行区分,剔除对于平均审理天数的考核,着重评判案件审理是否充分了解矛盾点,并对当事人进行疏导开解,化解矛盾或者有效阻止矛盾的加剧,以此为基础研究制定更全面的考核方法来评价案件质量。
结 语
离婚纠纷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是一个最常见的案件类型,在每年案件数量也不容小觑。此类案件涉及到公民人身及财产等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当每一对夫妻怀抱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美好期盼共同走入婚姻后,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使其选择诉诸司法,来解除婚姻带来的不幸时,古语云“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将婚姻案件就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多数秉承着“劝分不劝合”的态度,其中体现了对待婚姻的轻率和受制度限制的无奈。本文中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查找问题,并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和建议,可能存在很多与当前学业理论相违背之处,希冀学术前辈能悉心批评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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