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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景洪市农民工权益保护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1-28 17:11

    2017年,景洪市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认真落实涉及农民工案件的法律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共受理一审涉农民工权益案件136件,审结86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35件、撤诉(含按撤诉处理)27件、判决24件。  

    一、案件特点

    2017年,景洪市人民院共审结的涉农民工民事案件136件中,涉农案件中拖欠工资类案件101件,占74.26%,其余均为工伤赔偿案件。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存在四个特点:一是以拖欠工资类案件以共同诉讼案件为主,原告多为进城务工的组织分散的以同乡、同村为单位的小团体,带有较为明显的群体性。二是原告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权益受损或不知情或不知如何获得救济。三是大量案件存在被告(多为包工头)利用农民工的文化缺陷恶意拖欠、克扣工资最后结算时携款外逃的情况,农民工事后补救成效甚微,导致其讨要工资方式激烈极端,易激化矛盾,严重冲击社会秩序。四是案件涉及面广,虽然每个当事人的标的额不大,但诉讼总标的额较大。而工伤赔偿案件的特点:一是用人单位否认与农民工是劳动关系;二是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或工伤赔偿;三是涉及到建筑工程方面,层层分包,农民工受伤时相互推诿,赔偿不到位。

     二、案件审理难点

    (一)因用工主体复杂,致对被告主体资格确定难。近年来建设领域拖欠工资案件中,有80%以上涉及工程违法分包或挂靠,“分包”、“转包”及个人挂靠成为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很多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自己去找工人,致大量不符合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设工程市场;有的是个人借用其他单位资质,实际承建纯属个人行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或挂靠,使得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化,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级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相互推诿扯皮,谁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其次,有的承包主体在工程施工期间有住地、管理人员,但工程完工后,管理人员离开施工地,组织机构撤离。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在较短时间内将原单位注销或撤并后,在异地成立新公司,致使农民工自己都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甚至农民工根本搞不清其中转包、分包情况;另外,在用工时很少有签订书面用工协议,部分即使签订了协议,很多出现盖章、签字等手续不全,更严重的是用工主体弄虚作假,在协议中签的单位名称到工商部门根本就查不到。以上种种原因,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分不清责任主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要花费大量精力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多次。 

    (二)劳动用工手续不完善,致审理中证据查找难。首先,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劳动争议诉讼中,很多原告因对劳务报酬等方面缺乏相关书面协议或劳务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期限、量化标准等缺乏相关书面依据,在主张权利时很被动。其次,农民工的劳动工时主要由承包方记工为主,由承包方或雇主计算工程量、制作持有结算书,劳动者本人在整个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另外,法院查证难,部分农民工当事人的诉讼中仅有主张而无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双方各持已见,法院无法及时查清事实;有的经较长时间自行索要或经多个部门处理无效后才起诉,历时较长,证据灭失,证人难寻,证言失真,使法院查证更加困难。 
    (三)由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致在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法律,又涉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相配套,或者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增加了难度,以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了不同的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按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一年,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四)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用工单位有意缠诉,致该类案件调解难、快速结案难。农民工经多次讨薪无果到法院起诉,并且在诉前讨薪中经历了种种困难,往往至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非常大;加上作为被告的用工主体处于经济强势地位,多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打不起、时间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较小;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三、处理涉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原则

    (一)加大法律宣传,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对涉农民工权益的法制宣传力度,完善涉农民工群体性纠纷的预警和处理机制。通过巡回审判和实地普法等多渠道了解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线索,引导其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并给予相关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避免矛盾升级。

    (二)区分情况,正确对待“先裁后诉”规定。对以工资欠条为据直接起诉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受理;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诉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赔偿的,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支持诉请;对农民工只要求无资质的承包人赔偿的,经释明仍不请求发包人赔偿、不要求工伤认定赔偿,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按民事案件受理。

    (三)整合审判资源,充实涉农案件审判力量。指定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审判人员组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专业合议庭,专项审判涉农案件。对群体性纠纷及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案件,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及时向上报,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四)开辟涉农案件绿色通道,审理突出“快”字。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尽量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审理期限;对依法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推行简易审方式,快审快结,减轻诉累,并避免诱发不稳定因素;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对建设单位或承包商拖欠工程款导致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工头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的,视为涉农案件受理。

    (五) 加大调解力度,使农民工的权益得到实现。一是全程调解。对有调解基础的,启动庭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及时安排开庭,在开庭过程中加大调解力度;对矛盾尖锐的,从缓和对立情绪入手,稳定农民工情绪的同时积极做好被告的疏通工作,通过讲理释法让其正视问题,抓住时机力促达成调解。

    (六) 落实司法惠民,降低诉讼成本。除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可免除申请人担保义务,直接裁定;对因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农民工或承包人申请,可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先予执行。

 

附:2017年景洪市人民法院涉农民工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时年72岁的原告罗壮经亲戚介绍到被告西双版纳领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工资结算表,被告西双版纳领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罗壮工资18251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罗壮工资8251元,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罗壮工资2000元,共计10251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罗壮于2017年6月22日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年龄已有72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罗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其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所拖欠的8000元系劳务费,而不属于法律含义上的工资,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被告提出应当扣减其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每月有300元的生活费,且在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上未予确认该费用,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双版纳领先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壮支付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目前市场上有大量的农民工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为了生活,依然出来打工,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但其打工所获得的报酬依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