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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维护权益与维护稳定的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周婉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0-18 11:10
 

摘 要:在改革开放提出把全党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以来,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也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融资的活跃,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解决金融机构借贷程序繁琐、耗时冗长的民间融资途径,近几年来也呈现出日益繁荣的趋势,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愈演愈烈,但与之不相匹配的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和实务性指导意见落后于经济形势的发展,这必然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困难重重。随着民间借贷纠纷的商业化、系统化发展,原来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较为简单明了、脉络清晰的案件,现在也成为疑难点和重灾区,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考验。对此,本文通过对景洪市人民法院近三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总结该类案件的特点,总结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旨在初浅探讨更好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挥民间借贷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关键字:维权维稳;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一、概述

随着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物质文化水平的日益提高,经济活动频繁,相应的因经济活动产生的纠纷也是日益增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成为多数人的选择。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维权是维稳的基础,维稳实质是维权。”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是在每一起案件中维护司法公正、社会稳定。

近年来,景洪市人民法院普文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据统计,2011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6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3件,调撤率为50%2012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5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5件,调撤率为100%2013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3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2件,调撤率为67%2014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15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9件,调撤率为60%2015年审结民间借贷案件164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148件,调撤率为90%2016年截止至2016930日审结民间借贷案件36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23件,调撤率为64%20112014年数据变化无明显差异,2015年、2016的结案数与前四年相比大幅度上涨。特别是2015年,主要原因是某私营企业经营不善,出现大规模群体性案件,导致案件数量激增。

由于民间借贷存在隐蔽性的特点,长期处于难以监管的状态,风险逐渐增加累积,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大量增加。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有种观点认为,民间金融活动是一种以经济活动为主的复杂社会现象。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就是提供通常意义上的资金融通服务,同时又具备社会制度的一般特征,即促进社会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地下金融是指没有被在国家层面意义采纳,缺乏常规的金融手段进行调节,而游离在法定金融体制之外的金融形式或者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司法领域层面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导不包括正规金融机构的主体从事的融资活动。

二、民间借贷纠纷特点

(一)借贷资金用途形式多样

民间借贷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行当,在计划经济时期,人均生活水平不高,经济管制严格,民间借贷主要是因借款人为家庭生产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出借方多为较熟识的亲戚、朋友,此种纠纷通常标的不大,案情较为清楚明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手中积聚了大量闲散资金,监管部门从严格管控转为默许态度,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且限制严格,都促使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大量增加,也形成专门的产业链,以小额借贷公司、融资公司等企业形式,专门从事资金融通,从中赚取高额利息,由此产生的纠纷通常标的较大,双方之间对金额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二)收取高利现象突出

当民间借贷已经向产业化发展,个人手中存在大量富余资金,而银行存款利率低于通涨率,导致民众储蓄意愿降低;投资不动产受到宏观调控的干预;立法允许民间借贷收取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应利息等多重因素。出借人可以通过民间借贷赚取更高利息,借款人可以更加方便快捷的拿到资金周转,故高利借贷层出不穷,通常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年利率15%24%之间,甚至还有利率过高不便于记载于借款凭证上,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6%的情形也层出不穷。

(三)形式不规范,随意性强

大多时候,民间借贷的原告方主张债权的凭证仅有一张简单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借贷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款项的用途等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而起诉时债权人往往主张双方约定过利息,而因约定不明债务人通常不予认可。有的纠纷甚至没有借款凭证,打款凭证,仅以在场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常常出现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确认该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就是审判的难点。还有借贷中担保形式也比较随意,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未明确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以抵押形式进行担保,也不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而仅是在借款凭证上进行备注,或者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凭证留存在出借人一方。这些不规范的操作都给民间纠纷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造成较大困难。

三、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原因

(一)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复杂,放款耗时长

根据麦金家和爱德华肖提出的“金融抑制”理论,一国的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市场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经济生活中存在过多的金融管制措施,而受到压制的金融反过来又阻碍了经济的成长和发展。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是割裂的,割裂了储蓄和投资之间的关系,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扭曲,致使资本与良好的投资机会相分离,大量中小企业和个人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得到低效率的使用,而急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足够的资金,只能通过“内源性融资”进行技术创新的发展。[]金融机构作为正规的融资单位,为降低贷款风险,设置了高门槛和繁杂手续,以此确保资金回收。而民间借贷的存在填补了个体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拥有富余资金者也期望通过这种高回报率的投资方式获得收益,都促使民间借贷的繁荣。

(二)立法存在欠缺

民间借贷既是经济学需要讨论的领域,也是法学积极探讨的范畴。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受相应民事立法的调整。多数国家都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而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较为分散,在合同法的借款合同一章、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以及针对个案所做的批复中对民间借贷有所涉及,而由于当前立法技术有所欠缺,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评判标准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中以办案人员个人对法条的理解评判案件,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事件时有发生。现行立法不足以规范和引导居间借贷活动的规范运行,甚至一定程序上制约了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良性循环。

(三)诚实信用原则缺失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借贷双方自磋商订立契约至履约完毕整个过程中,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应当充分完整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缺失主要表现为,因约定高额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而未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在诉讼中债务人通常对利息的约定全盘否定;借贷还款手续不规范,缺乏相应凭证,对于已经还清借款或者偿还部分款项,但仍保留债权凭证的情形,债务人再次主张债权;借款时未将本金足额支付,而是预先扣除利息,但债权凭证均足额记载本金;计收复利,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等情形的发生,加之以贷养贷的资金流通方式,在当前资本市场崩盘,资金链断裂的情形下,因诚信问题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成倍增加。

(四)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

债权人出借资金的目的是赚取高额利息,但其不具备金融机构成熟的运作模式。私人间的借贷,多是存在一层亲戚、朋友关系,在中国人情社会中,碍于情面,不要求出具借款凭证或者对借款约定模糊不清。企业为周转资金,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借款时,债务人应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理解企业法人做为独立的个体从事经济活动,债权凭证中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即视为其代表公司,而诉讼中却导致债务人主体产生争议;借贷过程中缺乏有效担保,中小型企业特别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等,善于规避法律,成立公司后就以资金周转为由抽走注册资金,办公地点以及办公车辆等公司财产都落户于个人名下,借款人将资金出借给企业时,盲目相信企业有还款能力,未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导致虽然胜诉却难以执行。

四、案件审理存在的难点

(一)案件定性

通常民间借贷以债务人出示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作为认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但近年来由于受经济发展形势的影响,其他法律关系之间的欠款也会以借贷的形式表示出来。例如,当事人双方实际是合伙关系,一方做为无限合伙人参与合伙,投入资金,获取利润,但不参与经营,合伙人之间因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或者经济形势不好想抽回资金,一方当事人会以借条向法院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被告往往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比如投资协议,入伙协议等。还有实际为民间借贷而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的,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诉后抗辩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交了借款展期合同以及相应还款凭证以支持自己主张,双方就此产生严重分歧。还有部分民间借贷是发生于亲属,恋人等熟人之间的纠纷。婚前向配偶的父母借款,恋爱期间的借款,因借贷双方特殊关系的存在,通常只是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协议,且以现金形式交付,缺少借款凭证或者支付凭证。这些情形都使案件性质难以认定。

(二)案件事实的审查

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债务人仅持有债权凭证而没有支付凭证,在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标的额提高至1000万的现状下,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比例上升,几百万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大标的案件仅有借条、借款合同而没有交付凭证,或者支付凭证金额与债权凭证不相符,债权人往往主张有一部分是以银行方式交付,而剩余部分是以现金形式交付,此种情形对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尤为困难。很多案件中,债务人分多次向债权人借款,双方最终将本息一并由债务人出具新的借款凭证,或者预先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以得滚利的方式计算金额,但在借条中未载明相应的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常理推断,以营利性质发生的借贷,不收取利息并不符合常理或者市场运行规律,但因为利息没有书面记载,当事人提出有偿借贷的主张,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审判人员难以采纳。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要承担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而债务人应当对已还款承担举证责任。而有的案件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不予认可,否认凭证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借款人方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真实,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出借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鉴定的申请应该分配给出借人承担,因为出借人应当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因借款人否认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应该承担提供鉴定所需样本的义务,如果拒绝提供,则应当认定借款凭证的真实性。

(四)被告不应诉情形多发

民间借贷由于金额大,利息高,债务人一旦无法承担高额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时,常常就故意躲避,变更联系方式,暂时离开本地回老家谋生,而债务人无法提供正确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因无法正常向债务人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只能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按现行规定,公告送达必须在人民法院报办理登报手续,自办理手续至报纸刊登出来大概需要20-30天左右的时间,公告期间为60天,实际并不复杂的案件往往审理时限较长。而在送达程序完成之后,通常以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方式处理案件,这会造成案件事实查证困难,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债务人以外地人口居多,下落不明且在当地没有财产,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债权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五、审理民间借贷的对策

(一)完善民间借贷相关立法

现行民间借贷立法过于分分散于部门法的章节或者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当考虑制定系统专门的民间借贷法,以现有的民间借贷立法作为基础,明确借贷形式、办理手续、专门从事融资企业的准入规则、借款利率、财务税收制度等的法律责任,以期对风险进行防控。这会为民间借贷提供一个互动的合法平台,将其归属于金融监督内,步入法制化进程,规范引导作用将对其灰色地带进行弥补[]

(二)健全监管体制

法律的完善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是事后救济的作用,而健全的监管体制,可以起到事前管控、预防的作用。通过立法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对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企业应当严格监督、管控,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的准入门槛,确保其对公帐户中有充足数量的资金,对资金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使双方获取信息对称,以尽量减少因外借资金无法收回时,抽逃资金躲避债务的恶性循环发生;金融机构要放低门槛,推出适用于个体和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和经营性贷款业务,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在足以提供相匹配担保的情况下,扩大贷款的范围;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介入民间借贷行为,将个人的征信记录与民间借贷相结合,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安全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

(三)加大宣传,增强民众法律意识

以各种渠道、方式,向民众宣传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常识,树立金融风险意识。引导民众以合法、规范的形式开展民间借贷活动。出借款项时要注重审查借款人的信誉和还款能力,不能贪图小利而盲目借出大额资金。借款形式要尽可能完备,不应当碍于面子、人情而不签订合同或写借据,借款凭证应当尽可能书写详尽,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尽可能以资产提供抵押或者确定担保人,以保证资金安全。民间借贷允许收取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以现有法律制度,仅保护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高出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出借后要及时催款,并保留相应的催款记录,以确保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人在还款之后,也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在还清款项后应当收回所写借条或者签订的合同,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

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是一种高效率、积极促进中国经济增长的有效融资方式。但因为法律规范的不完备、监管体制的缺失,现在处于任意自由的发展状态,由此引发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推动作用。为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前提下,完善立法,让民间借贷规范化、法制化,成为金融市场的重要成分。笔者所谈仅是对理论学习和实验审判中一些初浅问题进行探讨,未能足够的触及更深层次的内涵问题。今后,将继续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优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期在未来的工作中能提出更多有用的意见建议,优化纠纷解决途径,还原最贴近实际情况的法律事实,更高效的做到案结事了、息诉服判,以期更好的维护本地区社会稳定。



[] 江曙霞:《现代民间金融的政策与思考》,《决策借鉴》2000年第4期,第20页。

[] 刘晓东:《关于我国地下金融风险管理的思考》,《台声、新视角》,2005年第1期,第42页。

[] 爱德华.肖:《经济发展的金融深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5页。

[] 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形容》,《金融发展研究》,20091),第45页。

[] 朱敏、吴克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人民司法》,201123),第16

[] 宣海林:《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妥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中国审判》,2012年第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