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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02-11 09:02

 

为了及时掌握工作中的重要信息和情况,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防患于未然,防止矛盾激化,建立起统一指挥、信息准确、分工协作、快速反应、措施有力、处置有效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长效管理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规定,特对本院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院对下列事件,实行请示报告备案制度:

(一) 在本院辖区内发生的可能影响国家统一、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政治事件,反动组织、邪教组织密谋策划、串联煽动的事件;

(二)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酿成矛盾激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有事态恶化矛头和动向的案件;

(三) 上级部门督办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上访事件、多次信访案件,涉及到州、市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等当事人身份特殊的案件;

(四) 州、市政法委牵头协调、会商处理、指示参办的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的重大纠纷,影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事件;

(五) 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个案炒作、对司法行为、法律文书瑕疵、法官违法违纪行为严重失实报道影响审判、执行工作和司法公信、法院形象的事件,当事人带领身份不明的记者到本院突袭式采访或扬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网络曝光公布对本院不利的事件;

(六) 本院范围内发生的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事件和盗窃、抢劫等治安刑事案件,本院干警重大伤亡病故和交通事故、斗殴等事件中致人伤亡、意外死亡事件;

(七) 本院干警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事件;

(八) 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上述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院长作出请示报告,并将情况通知行政办公室登记备案;情况紧迫需要应急处理的,应在事态初告平息后24小时内进行请示报告和备案;相关院领导在接到请示报告后发现不属自己主管范围的,应及时将情况移交相关主管院领导。

第二条  本院对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成立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常务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副院长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进行请示报告和备案后,主管院领导应将情况及时提交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应急常务领导小组在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有无必要实施应急处理做出初步确认后,同时启动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并可以根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的性质、类别、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做出总体部署意见后,交由主管院长和相关责任部门组成的应急处理小分队负责处理执行;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也可直接进行处理。

第三条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在事件登记备案后,应对该事件是否需要上报和通报上级部门和当地党委、人大等相关部门及时做出指示。需要上报和通报情况的,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将情况及时上报通报。电话上报通报的,应做好书面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后备存。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或其小分队,应将事件处理的经过、总结和汲取的经验教训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需要上报通报的,送交相关部门,无须上报通报的,备案留存。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对重要的处置过程应做好痕迹材料记录。

第四条  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在处理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举全院之力,密切配合,相关部门应当无条件服从。

第五条  发生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应当先行抢救伤员、安置受灾人员、保护现场、排除险情,可待事态和局面得到平稳控制后,再行请示报告和备案。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有在第一时间亲临现场抢救伤员、安置受灾人员、保护现场、排除险情并请示报告和备案的义务。

本院的其他部门和干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有抢救伤员、安置受灾人员、保护现场、排除险情并请示报告的义务。

本院鼓励和提倡不负有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报告并参与协助、配合处置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在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和应急处理期间,知晓事件的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小分队成员、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工作时间或得到明确通知的时间段,不得无故外出而不能返回,不得关闭通讯工具无法取得联系。

第六条  应急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在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应当制定周密可行的部署计划,有条不紊地组织安排进行。在必要时应当亲临现场指挥、协调和处理,进行走访调查了解情况,探望受害当事人,做好事件当事人及家属的思想工作,耐心说服教育,争取理解支持,缓和气氛,稳定情绪,平息矛盾,妥当安顿善后工作,防止和控制事态扩大、恶化。

对本预案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除按本预案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事件舆论引导工作的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在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发现事件当事人有携带利物、凶器、爆炸物、武器可能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群体性械斗、围堵冲击审判办公场所和法庭、围攻殴打干警、损毁警务标识、器械、车辆和审判办公设施、毁抢公私财产、服毒、跳楼、投河跳江自杀或可能造成负有罪责之人逃逸等危险行为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将危险行为控制到足于消除的状态。

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险行为时,如果需要对事件相关人员进行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搜查、扣押、查封等财产控制手段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合法手续。警务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使用枪支、警棍等警用器械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枪支警具器械的使用规定。

如应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不属于本院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联络公安等职能部门由其进行处理。

尽管情况危急但采取补办手续的方法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尽可能地采用劝说、布控、监管、隔离、陪护等合理方法先行消除危险状态。如无异常紧急情况并有充分的书面材料印证,未有合法手续,不得对任何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财产控制手段,不得违法使用枪支警具器械。

第八条  应急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在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即便程序合法、部署到位、措施有力、方法得当,但仍无法控制局势或事态,并有可能进一步扩大、恶化,应当及时请示报告上级部门和当地党委、人大,取得明确指示意见后,再按照指示意见安排实施。

在按照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的既定计划方案和指示意见实施行动时,应当密切注意事态发展和各种情况的异常变化,灵活多样地变换处置的措施、方法和手段,临机决断。如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定计划方案和指导意见实施,或者按照原定计划方案和指导意见实施可能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时,应当向做出决策的机构和部门提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变更执行的意见。如原决策机构和部门坚持原定方案意见,遵照执行可能会造成超出原决策机构和部门辖区范围外的恶劣影响,可以越级请示报告。

第九条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或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和干警迟报、瞒报、漏报、谎报情况,或者相关部门拒不提供人员、车辆、办公设备、场所、警力和后勤保障等,延误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处理时机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党纪政纪追究相关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讨、给予点名批评;拒不认识错误的,可以加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或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和干警擅离职守,或者不及时抢救伤员、安置受灾人员、保护现场、排除险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党纪政纪追究相关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讨、给予点名批评;其行为造成一定物质损失的,视具体情况给予不同数额的经济处罚;其行为给事件当事人及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责令其向事件当事人及家属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拒不认识错误的,可以加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备案的部门,对请示报告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未进行登记备案,应急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在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时未对重要的处置过程形成痕迹记录材料,致使重大事件、突发事件无案可查或者无据可依,或者因资料缺损导致处置程序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党纪政纪追究相关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讨、给予点名批评,并可责令其向相关人员和外界作出说明和解释;拒不认识错误的,可以加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置之不理、推诿拒绝,未及时安排部署,无人组织领导,致使事态失控、局面严峻,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程序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党纪政纪追究相关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讨、给予在全院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应急处理常务领导小组及其小分队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的方案计划、部署安排和指示意见,或者发现情况异常,明知按既定方案计划、部署安排和指示意见执行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却不向决策机构和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党纪政纪追究相关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讨、给予在全院范围内点名批评。

第十四条  在处置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