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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瑞红与被告雷新林、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0-06-18 10:06


【基本案情】

原告李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3757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8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担保费4400元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且明确不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新林因酒店施工及装修工程需要,于201839日与李玉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80310),约定被告向李玉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310日起至20184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于2018327日再次与李玉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80327),约定被告向李玉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327日起至20184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李瑞红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本息完全结清之日。后李玉华于2018310日向被告雷新林支付借款本金1261000元、于2018327日向向被告雷新林支付借款本金679000元。201879日,因被告雷新林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雷新林共同向原借款合同债权人李玉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未及时足额对债务进行偿还,经债权人多次催要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债权人李玉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债权人李玉华核对后于201985日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支付本息合计1437574元。原告己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对原合同债务人享有法定追偿权,经向被告追索无果后,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雷新林、大展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李玉华并无向被告雷新林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借款合同内容设计方面可以看出整个合同借款和还款等主要义务均规避了出借人李玉华的参与,就连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原告所代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是李玉华将借款交付给原告,故无法确认借款是由李玉华出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不是李玉华及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2、因原、被告之间应为借款法律关系并非担保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对于利息并未进行实际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仅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候预先扣留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3、原告向李玉华的代偿系恶意串通侵害被告雷新林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李玉华并未实际参与到借款关系中,李玉华与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玉华均未向二被告进行过任何的追索,原告与李玉华之间所谓的结算也没有二被告的参与,因此原告的代偿行为系违背善良风俗的无效行为。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新林、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瑞红返还代偿款1437574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1437574元按年利率6%20198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雷新林、西双版纳大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瑞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

【裁判理由】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即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还是追偿权法律关系的问题及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李瑞红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人为李玉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上述借款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李瑞红,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502001099407本合同由丙方(原告)代表甲方(李玉华)代为签订的内容,再结合李玉华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被告雷新林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向李玉华出具借条、被告大展公司出借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债权人为李玉华及原告向李玉华转账代偿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应为李玉华,而原告李瑞红为保证人、被告雷新林、大展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虽辩称原告为实际的款项出借人,本案应为借款法律关系,但对此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新林对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合同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二被告辩称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借款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偿本案借款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向出借人李玉华代偿了借款本息1437574元,该金额未超过依照两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借款本息的相关约定计算出来的未还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新林、大展公司返还代偿款1437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针对代偿款自代偿次日即20198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违约故产生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该费用应为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要旨】

具有保证人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地位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中相关约定,对于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混淆,借款合同关系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借款合意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款项交付等事项的约定,对于保证人的身份认定上亦应严格审查在借款凭证中是否表明身份或表明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是否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未能偿付到期借款,保证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借款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