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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李宇晴与被告西双版纳州机关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作者 :民事审判庭 曾 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25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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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李宇晴与被告西双版纳州机关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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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4380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重大疾病,不符合招录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又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李宇晴通过公开招考进入机关幼儿园。2017年2月13日机关幼儿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宇晴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止;试用期12个月,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李宇晴在机关幼儿园从事见习教师岗位工作;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机关幼儿园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李宇晴工资构成和标准按国家、省、州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构成标准执行,合同还记载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6月7日12时许,李宇晴在机关幼儿园教室打扫卫生,从盥洗室出来后,行为举止异常,随后在过道处倒地并手脚抽搐,不省人事。事发当天李宇晴的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癫痫?脑震荡?辅助检查为头颅CT平扫,处理建议为不适随诊。2017年7月28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单,显示李宇晴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8月7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动态脑电检测报告,显示李宇晴轻度异常脑电图、建议查头颅MRI、随访24小时脑电图。2017年8月18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MRI诊断报告单,显示李宇晴左侧枕叶异常信号,多考虑脱髓鞘改变。2018年7月4日,机关幼儿园与李宇晴及其亲属进行谈话,就李宇晴的身体状况进行交流,并以李宇晴不具备适应岗位的身体条件,决定解除与李宇晴的聘用合同,谈话笔录中记载,李宇晴父母表示李宇晴在高中和大学各昏倒过1次,园长表示没有说李宇晴是癫痫病。此后,李宇晴便未在机关幼儿园上班。2018年7月20日,机关幼儿园向西双版纳州教育局作出《关于解除李宇晴同志聘用合同的请示》,就机关幼儿园与李宇晴解除劳动合同及后续工作安排进行请示,请示中还提到机关幼儿园事业编制73名,空岗1人于2018年纳入公开招聘办公室文秘,现笔试成绩已公布,准备面试。2018年8月4日,景洪市人民医院出具李宇晴的体检报告,医院结论经颅多普勒,左右脑中动脉主干段、左右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轻度减轻,左椎-基底动脉血流速度轻度增高;医院建议脑血管血流速度轻度异常,建议结合症状分析。无症状,无需治疗。2018年8月10日,西双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州教育局作出《关于李宇晴同志解除聘用合同备案的通知》,表示收到机关幼儿园解除与李宇晴聘用合同备案的函,同意备案。2018年8月15日,机关幼儿园向李宇晴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以《西双版纳州201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公告中“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解除机关幼儿园与李宇晴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

李宇晴认为机关幼儿园解除聘用合同违法,遂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机关幼儿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恢复聘用合同关系,机关幼儿园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补发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过节费,补缴住房公积金。2018年11月6日,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宇晴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州机关幼儿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违法。二、被告西双版纳州机关幼儿园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宇晴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三、被告西双版纳州机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李宇晴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恢复原告李宇晴岗位之日止的工资。四、驳回原告李宇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原、被告是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以原告不符合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被告应对解聘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必须有确切的依据,但被告认为原告身体存在重大疾病的依据只有原告昏厥的监控视频,被告没有表示原告患有癫痫病或其他明确疾病,也无相关医学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的疾病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事实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可单方解除合同,而被告在2018年7月向版纳州教育局提交的请示中提到空岗1名在2018年招聘,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发生昏厥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调岗,而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再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1年,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而被告通知原告解聘合同是在2018年7月,原告亦在被告幼儿园工作至2018年7月,均已超过了试用期限,故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具备适应岗位的身体条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情形,也与以上复函意见冲突,被告解聘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在被告解聘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补发工资的问题。为劳动者创造和提供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自2018年7月之后便没有在被告幼儿园上班,但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创造劳动成果,该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对于劳动者在解聘期间的工资,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基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没有对被告提出对应的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按照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指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被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3)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实质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即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义务以及已享受的权利继续有效;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此即告结束。

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条件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重大疾病,不符合招录条件,且尚在试用期内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单方面作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确未举证原告患有重大疾病,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也未,无法举证又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