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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方粉诉被告蒋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于借款利息是否可以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作者 :杨秀芳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08 16:11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预先扣除利息、年利率24%、36%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2801民初2399号

【基本案情】

    原告程方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玲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蒋玲芳偿还原告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十个月利息35000元,利息以平安银行年息8.4%计算;3、被告蒋玲芳赔偿原告催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4、判令被告蒋玲芳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至2月10日期间,蒋玲芳先后多次到原告家里及公司(本人供职西双版纳新华保险公司服务经营部)求原告帮忙用原告的保单贷款再借款给她,其投资界南山泉水厂设备并提供界南山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给原告。在被告蒋玲芳再三请求下,经原告与被告商议,由被告写下借款借条及承诺书。由原告用自己的保险合同向平安普惠贷款200000元,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8884.24元,约定还款由被告按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向平安普惠还款账户还款。2018年2月12日,原告用保险合同向平安普惠贷款成功,获平安普惠批准贷款现金200000元,平安普惠扣除手续费6000元、保险费500元,实际进入原告账户193500元。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江北农取现20000元并携带2000元,共计22000元交给被告蒋玲芳。当日下午通过天城对面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71730元,被告实际收入现金共计193730元。由于被告蒋玲芳拒不履行向平安普惠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拒还,2018年10月28日原告程方粉最后一次向被告蒋玲芳催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还辱骂原告,并打伤原告程方粉的眼睛及身体多处受伤,行为相当恶劣,致使原告程方粉个人信用受损害、个人经济受到损失、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蒋玲芳不守信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程方粉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诉至法院。

被告蒋玲芳辩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71730元,被告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8885元一直付到了2018年9月,最后一个月的还款是被告直接将款项打给平安惠普的业务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蒋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方粉偿还借款本息161261元并驳回了原告程方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蒋玲芳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61261元的基础上,还应减去上诉人于2018年5月11日和2018年7月12日分别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卡账户8800元和6200元,再减去初收费6000元、保险费500元、4250元保险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款项133038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被告蒋玲芳对于向原告程方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交付的借款仅为171730元。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转账交付的两笔借款款项121730元和50000元即合计171730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鉴于本案借款系原告向平安惠普贷款所出借,因此在这过程中所产生的一次性初收费6000元和保险费5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综合前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应为178230元(171730+6000元+500元)。对于不足200000元的部分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系于2018年2月12日当天在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加上自身携带的2000元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银行取现20000元的取款凭证且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一份,称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取现8000元、2018年1月28日取现7500元和2018年2月14日取现5200元交给被告,故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鉴于原告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部分陈述存在矛盾且不能做出有效说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8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按年息8.4%计算的利息,本院确认应为12476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中含借款本息且双方对于每月向平安惠普偿还的本息8885元中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亦未能区分,故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190706元(178230元+12476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9445元(8895元+2700元+8880元+85元+8885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1261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8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涉及与本案借款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亦不宜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要旨】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借人合理催告的时间内返还借款,若借款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的,予以支持,超出24%的不予支持,超出年利率36%,借款人可以主张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

社会意义: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增,普遍存在预扣利息及高利息等情形,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对这类情形进行禁止和限制,可以更好的规范金融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