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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寿与被告杨海忠、曾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民事审判庭 曾 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04 10:11

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窗体顶端

 

关键词: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531号

【裁判要旨】

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2.在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考虑保全财产种类及性质、自查封至解封时保全财产交易情况、市场交易价格等客观确定实际损失。3.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2日,景洪市孙金巷改造建设指挥部与张家寿签订《景洪市孙金巷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景洪市孙金巷改造建设指挥部对被征收建筑物向张家寿支付补偿款7118723.80元,张家寿签订协议并移交产权证相关证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2118723.80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补偿款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5月2日,杨海忠、曾静向本院对张家寿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人保公司责任限额14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诉讼保全保险单记载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云2801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景洪市孙金巷改造建设指挥部赔偿给张家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元予以保全。景洪市孙金巷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6)云2801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当天签收该裁定书。2016年6月3日,杨海忠、曾静以使用张家寿房屋遇政府对孙金巷征地拆迁而向本院起诉张家寿,要求张家寿赔偿酒店装修及设施设备损失598211.69元、返还押金2万元、支付2010年10月9日到实际支付日年利率24%的利息、保全费0.5万元、保险费1.4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云280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判决张家寿返还杨海忠、曾静拆迁补偿款537791.80元、保全费5000元,驳回杨海忠、曾静其他诉讼请求。杨海忠、曾静、张家寿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云2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张家寿起诉杨海忠、曾静将房屋内设施设备搬走,经(2013)西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海忠、曾静将留存在张家寿处的物品搬走,估价报告中未显示评估价格包含杨海忠、曾静在房屋上的添附价值,未证明张家寿取得拆迁补偿款与杨海忠、曾静所受损失的因果关系。判决撤销(2016)云280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海忠、曾静的诉讼请求。张家寿于2017年5月18日签收(2017)云2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18日,张家寿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云2801财保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景洪市孙金巷改造建设指挥部赔偿给张家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元保全。2018年3月1日,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民(行)监[2018]532800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杨海忠、曾静不服(2017)云2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2017)云28民申86号民事裁定申请监督,认为(2013)西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海忠、曾静将留存在张家寿处的物品搬走,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执字第2399号公告也证明杨海忠、曾静原承租房屋时在该房屋上添附物品已被强制执行搬走,(2017)云2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公正,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不支持杨海忠、曾静的监督申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家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701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张家寿赔偿68194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杨海忠、曾静向原告张家寿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张家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杨海忠、曾静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申请错误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系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与杨海忠、曾静就租赁房屋拆迁的设施设备赔偿问题引发诉讼,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已在原告起诉杨海忠、曾静将房屋内设施设备搬走的(2013)西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杨海忠、曾静对该生效判决不服,维权的途径应是申请法院再审,其基于认识上的不同,选择在2016年向本院提起(2016)云2801民初1756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0万元,但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又对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再次进行叙述,这表明杨海忠、曾静对(2017)云28民终108号诉讼中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权利,即原告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杨海忠、曾静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杨海忠、曾静在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杨海忠、曾静在本院提起(2016)云2801民初1756号诉讼,请求法院基于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赔偿酒店装修、设施设备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一起给付之诉,尤其是酒店留存物品已被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杨海忠、曾静搬走,杨海忠、曾静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保全他人140万元资金,金额巨大,时间长达505天,且之后未取得任何法律认可的权利,杨海忠、曾静主观过错明显,杨海忠、曾静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海忠、曾静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原告140万元资金被保全505天(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影响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以自己作为股东的公司贷款利息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又表示股东与公司不存在身份混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签收(2017)云2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但在2017年9月20日方申请解除保全,原告未提交存在权利行使受限的证据,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保全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75%计算支持被保全财产的利息损失为70194元(140万元×4.75%/年÷360天×380天)。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人保公司在本院(2016)云2801财保45号中提供的保全责任保险,经本院审查接受后合法有效。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本案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杨海忠、曾静,而非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为杨海忠、曾静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保公司作为保全责任保险的提供方,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另一方面,人保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中明确表示担保责任限额为140万元,故人保公司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有免赔额,但该免赔额存在两种约定,即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10%,基于杨海忠、曾静均表示不知道具体的免赔约定,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投保人具体适用的约定,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人保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本院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人保公司的解释,故免赔额以2000元计算。

【案例分析】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关于申请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定,该条明确:“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首先,从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的判断标准不仅仅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也不仅仅是保全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保全金额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或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前者可能因为申请人对于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领域的认识与法院的最终认定不同,故不能简单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依据。后者则应明确,《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也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该项权利的行使不是不受限制;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对财产保全的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依法定程序申请,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范围或提供相应担保,只能说明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合法,不能以法院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推定保全申请行为的合法性。

、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考虑保全财产种类及性质、自查封至解封时保全财产交易情况、市场交易价格等客观确定实际损失。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失,才有权要求责任人作相应的赔偿。诉中保全必然是为了保障经判决的争讼权利的实现,是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前提,以申请人要求保全的财产为基础,保全财产的种类不同,实践中,常见的被保全客体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账户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使用,造成利息或生产经营利润损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实物进行正常交易或使用而造成损失。根据保全的客体不同损失的形式也不同,故对于因保全错误所产生损失的赔偿有的是一种实际损失,有的是可实现的期待利益;有的可以进行量化,有的不能进行量化;有的是直接损失,有的是间接损失。例如,冻结资金,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