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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菊与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9-03 15:09

关键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447号

【裁判要旨】

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主体,保护劳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胡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130.06元、误工费300元/天×90天=27000元、护理费(121957元÷365天×30天)=10023.86元、营养费100元×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鉴定费1400元、扶助器具费用1478.63,合计66632.5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行程损失780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西宁巅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亲戚来景洪市旅游时入住被告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西双版纳锐特假日酒店8490号房。当日晚原告洗浴时,洗浴间玻璃门突然碎裂,将原告左足、背部划伤;后原告被家属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6日,期间行“左足清创跟腱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措施。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康复后于2017年9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术后左小腿中下段后侧留有12.0cm“L”型手术切口疤痕,左蹄3-5足趾感觉功能消退,并作出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及家属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始终推卸责任并无协商解决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胡云菊与丈夫、孩子及亲属一起到景洪市旅游时入住被告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西双版纳锐特假日酒店8490号房。2017年1月18日,胡云菊在西双版纳锐特假日酒店卫生间沐浴时玻璃门破裂,将原告左足、背部划伤,后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974.91元,门诊费5.15元。住院期间其因受伤需要购买了轮椅及拐杖等,产生费用1478.63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胡云菊的丈夫李建业委托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胡云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产生鉴定费600元。2017年7月18日,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云菊被玻璃割伤致左侧跟腱断裂,临床行“左足清创跟腱吻合术”及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产生鉴定费800元。

经查明,原告胡云菊系西宁颠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9000元。因胡云菊在旅游期间受伤,需家人照顾,无法按照预定机票回家,且其丈夫李建业往返送孩子回家后返回景洪护理胡云菊,产生行程损失780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云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687.48元。二、驳回原告胡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评析】

胡云菊在西双版纳锐特假日酒店卫生间沐浴时玻璃门破裂致其受伤,西双版纳锐特假日酒店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认可提供的酒店卫生间及沐浴区的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西双版纳锐特假日酒店存在一定的安全疏忽,应在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胡云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入住房间的环境应作必要观察,对于易导致危险或伤害发生的设施或环境应有一定的注意,并尽可能予以防范,其在沐浴时未注意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胡云菊在其受伤过程中所能防范的措施有限,而酒店对于此类风险及损伤出现所能够控制管理的范围和能够完善防范的程度要大于胡云菊自身。且作为为公众提供有偿住宿服务场所的主体,即使经营确为广大公众提供了便利,但仍应在此过程中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设施和条件。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西双版纳凯锐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胡云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