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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骆伟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25 17:12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景洪某某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


 

案件名称:原告查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某某支行银行卡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12018)云2801民初1084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查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某某支行

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网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基本案情】

2015125日原告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开通XX的银行卡,2017171741XX的银行卡被他人在柬埔寨分两次每次取款3512.88元,分两次支付手续费47.13元,查询费4元,共计7124元。

2017171740分原告查某某在景洪市嘎洒镇。当时原告发现该XX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取后,立刻打电话向中国某某银行西双版纳分行封卡、冻结该银行卡。并且于201718日早晨到中国某某银行西双版纳分行办理了封卡后,又到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后双方因盗刷金额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查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原告查某某发放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被告向社会公众发行银行卡,被告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负有识别的义务,本案中,两次交易发生国外柬埔寨,并且该张借记卡由原告查某某进行保管,涉案的交易发生近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查某某出境至国外柬埔寨,原告查某某知悉涉案交易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银行对涉案借记卡进行了封卡、冻结,并且于涉案交易的第二日早晨向公安机关报案,可排除涉案交易属于原告查某某与他人串通所为的可能性。故景洪市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识别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导致原告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未尽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之职责,以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对本案原告查某某的资金损失7124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查某某主张利息124.67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开立的涉案银行卡账户属于储蓄账户,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1.75%计算自201717日至201817日止期间利息损失124.67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查某某支付存款损失7124元及利息损失124.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某某支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西双版纳景洪市某某支行迳付原告查某某。

【适用法律及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揭约定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编后语】

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银行卡被盗刷后储户要作到第一时间向发卡银行电话挂失(避免盗刷损失进一步气扩大),第二持银行卡到本地柜员机操作(查询、存取等)(固定电子证据银行卡与本人在一起,发生盗刷时银行卡和本人均在本地,不可能同一时间在异地刷卡消费),第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详述被盗刷情况。留好报警回执(证明银行卡仍由自己妥善保管,盗刷消费非本人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