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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敬诉被告曾筱云、刘晶、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1-01 17:11



 

【案号】

一审案号:(2018)2801民初500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应为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如何行使公司内部决策权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

原告:施敬

   被告:曾筱云。

   被告:刘晶。

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曾筱云、刘晶因投资经营于201412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利随本清。被告曾筱云、刘晶共同写下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金科公司于201812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曾筱云、刘晶亦对借款本息做出来相应还款承诺。但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曾筱云、刘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曾筱云、刘晶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65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8223日,要求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金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施敬提交的被告曾筱云、刘晶出具的两份借款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被告曾筱云、刘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被告曾筱云、刘晶承诺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曾筱云、刘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曾筱云、刘晶在时间为20141217日和2016123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曾筱云、刘晶在时间为2018121日原告出具《催款通知书》中对于利息的表述在回执中未进行否认且二被告在2018221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亦明确承诺按月利率2%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承诺应为被告曾筱云、刘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筱云、刘晶自收到借款本金即201412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筱云、刘晶辩称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与其自愿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金科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被告曾筱云、刘晶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科公司辩称该《担保承诺函》的出具未经金科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如何行使公司内部决策权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如何行使关于担保事项的决策权不影响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效力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公司违反该款规定进行担保而造成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损失的,公司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救济。被告曾筱云作为被告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加盖被告金科公章为本人借款进行担保,即便未经其他股东授权,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金科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被告金科公司应为上述被告曾筱云、刘晶的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筱云、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施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20141217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88元,减半收取计10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筱云、刘晶、西双版纳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由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三被告迳付原告。

【评析】

    公司为股东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在现代经济发展生活中越发显见,然而在相关诉讼过程中公司也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担保无效的抗辩。该法律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如何行使公司内部决策权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如何行使关于担保事项的决策权不影响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效力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公司违反该款规定进行担保而造成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损失的,公司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