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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向东与被告李开科相邻关系纠纷案

作者 :曾?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8-02 17:08

1、案号:

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709号

2、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刘向东,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勐海路105号1栋2单元302号。

被告李开科,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勐海路105号1栋2单元402室。

4、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李开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被告李开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向东以房屋屋顶、墙体损坏起诉要求被告李开科支付房屋修复费用3500元、后续住宿费及卫生处理费1500元,并支付诉讼费。

2)认定事实

2017年下半年,原告刘向东以位于景洪市勐海路105号盛世华府小区1栋2单元302号的房屋存在屋顶、墙面渗水与居住在其楼上的被告李开科发生争议。

3)处理情况及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居住在其楼上的被告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原告房屋渗水,原告提交照片和自己书写的材料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的是房屋情况及原告陈述,在被告对原告主张和证据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明。另外原、被告均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对诉争房屋损害原因申请鉴定,因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诉争房屋损害是被告造成的结论,原告需对自身举证不利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

【编后语】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件审理原则。进而言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需要就提出的观点提供证据印证,以便于法院确认诉请主张是否成立。相邻权纠纷基于房屋的物权引发,当事人认为别人侵犯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应提供一系列的证据组成证据锁链,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首先,需要就自己对房屋拥有合法权利向法院进行举证,因为只有房屋权利人才与房屋损害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原告不是房屋权利人,那么原告与房屋损害便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权利人的赔偿主张也就变成空中楼阁。

其次,需要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出损害的结果,但没有证明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即谁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那么被告是否是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便不能确认。

最后,需要就诉请赔偿数额的依据进行举证,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对应的合法可信依据,即可以让人确信的计算来源凭证,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估算,否则赔偿价格的金额将不具有客观性。

当事人未提交与主张相对应的上述直接证据,寄希望照片和自己的陈述等间接证据证明诉讼观点,怠于履行提供完整证据的法定责任,那么主张的赔偿请求便基本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