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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恒超、李清玉与被告普文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09-12-15 10:12

 

案 

 

原告杨恒超,男,白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大芦坡55号。

原告李清玉,男,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振兴路11号。

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18日,原告杨恒超、李清玉和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普文镇夜市场出租建设合同》,原告杨恒超、李清玉于次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1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由于各种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杨恒超、李清玉无法开发经营。2007年9月7日,原告杨恒超、李清玉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退还土地出让金、赔偿违约金及利息、其他损失费共计166090.40元人民币。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费不能成立。

 

审 

 

受理后,景洪市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违约金及损失费是否成立?在庭审中,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恒超、李清玉提供如下证据:1、《普文镇夜市场出租建设合同》;2、收据复印件一份;3、普文镇夜市场规划图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4、领条复印件三分,围墙工程预算一份;5、照片六张;6、申请一份。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出租但实属出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而本案的出让方为普文镇政府,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普文镇政府基于该合同取得的100000元土地出让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无效,则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时效、违约责任亦不存在,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文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恒超、李清玉土地出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恒超、李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原告杨恒超、李清玉负担1441元,由被告普文镇政府负担2180元。

 

评 

 

这是一起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同时也涉及到我国土地出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根据案情,本人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被告系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根据这一规定,市、县以下人民政府无权审批、签订土地出让事宜和合同。而本案被告景洪市普文镇人民政府作为市、县以下的基层人民政府是无权出让土地和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那么被告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10万元也应当返还原告。

二、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费理由不成立。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丧失诉讼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两条规定主要告诉当事人当权力被侵犯时,如何行使诉讼保护。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就不可能产生诉讼时效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费也因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谁违约和谁损失的问题。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这一项诉请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